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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7日 星期五

汽車強制險保費

汽車強制險保費 最高省3成
  • 2012-11-02 00:53
  • 工商時報
  • 記者張中昌、彭禎伶/台北報導


 廣大開車族注意,金管會提醒,投保汽車強制險只要當年度無肇事理賠紀錄,下一年度可享保費減免優惠,最多可享現行保費減3成的折扣,投保時宜向保險公司先查詢,才不會讓自身權益受損。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目前保險費率的制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從車因素為原則,而汽車的從人因素中,最值得一提就是「違規肇事理賠紀錄

 金管會指出,車主一旦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後,所有違規肇事紀錄都會作為日後計算費率等級的依據,

舉例來說,
若第一次新投保或無承保紀錄的被保險人,一律以第4級的係數1計費
而被保險人之後投保的費率等級,則會按前一年度的違規肇事紀錄調整。

 像前一年度無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就會比前一年費率等級減1級,享受最高減免18%的優惠
一旦連續三年沒有肇事紀錄,更能適用最低費率,等於可減免30%。

 但反過來說,前一年有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每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也會是前一年費率等級加3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6級,最高加費至第10等級,保費就貴約6成。

 目前這樣的減免措施只針對汽車,機車則不適用
      現行自用小客車的一年期強制車險保費,費用為1,398元

 金管會強調,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費係數等級,會在保險證右下方註明,車主可多加注意,續保時也主動要求保險公司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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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強制險保費再降 明年3月起更便宜
首度只針對機車調降 2年期保費降14~15元


記者 張家嘯 報導 2012/10/19

機車族明(102)年起投保強制險,費用將更便宜!

金管會宣布,從明年3月起,國內機車強制險保費將平均調降1.3%
以普通重機2年期的保費來看,從1,214元降至1,200元。

        不過,除了機車之外,其餘車種保費仍維持不變。
  對於汽、機車強制險保費,金管會每年都會依據保發中心所提的責任險費率精算報告,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費用檢討。
  事實上,明年強制車險的純保費,應該須上漲26.1%,因為今(101)3月起,死殘保額由160萬提高至200萬,而整體純保費並未調升,金管會考量特別準備金餘額尚可支應,因此決定調降或維持保費金額。
  金管會表示,以去(100)年底統計數據來看,強制車險的特別準備金餘額有255億,主要來源為純保費盈餘,但因仍須提供支應,因此預估每年約耗損29億元。
  國內強制車險從民國87年開始實施,死殘保額不斷提高,由最初期的120萬元,調整至現今的200萬元,而此次為歷年來的第10度調降保費,累計降幅達47.4%,不過卻也是首次只針對機車進行降價。
  像「普通輕型」機車的2年期保費,可減少15元;「大型重型」2年期可減少14元;「普通重型」的2年期降低14元、一年期少10元。
  金管會強調,在汽車方面,無論是自用小客車或長期租賃小客車,1年期保費都維持在1,398元,小貨車部分也不會有任何調整。
  另外,根據保發中心統計資料,
截至今年8月底止,強制車險的汽、機車投保車輛數,已達1,744萬餘輛,
包括汽車709萬輛、機車1,035萬輛。
 
至於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理賠人次,則累計超過259萬人次,理賠金額累積約1,682億元。
強制車險現行與明年3月後費率,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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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客貨車強制汽車保險費率表 (100年3月1日起適用)
 
 
適用  加減  20歲以下 20歲至25歲以下 25至30歲以下 30至60歲以下 60歲以上
級數  係數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
1       -30%  2,594  1,757  2,395  1,627  1,567  1,158  1,099  1,019  1,148  889
2       -26%  2,634  1,796  2,435  1,667  1,607  1,198  1,138  1,059  1,188  929
3       -18%  2,714  1,876  2,514  1,747  1,687  1,278  1,218  1,138  1,268  1,009
4      0%      2,893  2,056  2,694  1,926  1,866  1,457  1,398  1,318  1,448  1,188
5     10%     2,993  2,155  2,794  2,026  1,966  1,557  1,497  1,418  1,547  1,288
6     20%     3,093  2,255  2,893  2,126  2,066  1,657  1,597  1,517  1,647  1,388
7     30%     3,192  2,355  2,993  2,225  2,165  1,757  1,697  1,617  1,747  1,487
8     40%     3,292  2,455  3,093  2,325  2,265  1,856  1,796  1,717  1,846  1,587
9     50%     3,392  2,554  3,192  2,425  2,365  1,956  1,896  1,816  1,946  1,687
10   60%     3,491  2,654  3,292  2,524  2,465  2,056  1,996  1,916  2,046  1,787
-------------------------------------------------------------------------------------------------
 
說明一:本表所列之保險費均為一年期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法終止本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之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按日數計算)之比例,計算應退還之保險費。


二:上表各汽車種類之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合計均為387.80元,其中包含
    (1)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為381.94元,保險人可依其經營效率酌予減收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到達保險公司或其分支機構辦理本保險者,應至少享有73元之保費優惠,但優惠保費不得超過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2)健全本保險之費用為5.86元

三:特別補償基金提撥率(3%)與安定基金之提存率(0.2%),均以上表規定之保險費為計提基礎。

四:營業用及公司行號自用小貨車適用小貨車(法人)之保險費,公司行號自用小客車適用自用小客車30-60歲男性之保險費,租賃小客車與大客車分別適用營業小客車與營業大客車之保險費,長期租賃小客車則適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

五:第一次投保或無承保紀錄之被保險人,其費率以第4等級計算。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按其前一年之違規肇事紀錄調整之,前一年無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減一級。
  最低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等級
  前一年有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三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六級,依此類推。最高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0等級。被保險人無前一年之肇事紀錄,但有過往所有肇事紀錄者,其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推算同前述加減等級原則。另,被保險人加入本保險以來之所有違規肇事紀錄均應列入費率等級計算之用。

六: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汽車,或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之保險費,其中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與一年期保險相同,其餘之保險費以一年期保險費於扣除保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按其保險期間所占一年期間(365日)之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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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
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 (構) ,要求提供有
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
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
 
第 7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
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
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
,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
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
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
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 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
 
第 14 條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
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
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
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
    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
    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 15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
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契約之成立
 
第 1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
    用之。

第 17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第 18 條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
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
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19 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
,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 20 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
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
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 21 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
    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
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 22 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
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
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
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 23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
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 24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二 節 保險範圍
 
 
第 25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
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
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 26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27 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28 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
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0 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
 
      第 三 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 31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
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
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32 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 33 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
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
    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
    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
    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5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
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
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
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 36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
    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
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 37 條
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第 三 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 38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
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 40 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
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
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
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
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
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
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41 條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
條規定。
 
第 42 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
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
還之。

   第 四 章 保險業之監理
 
第 44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

第 45 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
形擇一採用之。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
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 46 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
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7 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
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
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
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
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前項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於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8 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 49 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
    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
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 5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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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
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
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 

第 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 11 條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 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
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
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
        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
      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
      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
      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
    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
    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
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
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
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7 條 
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
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
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
日施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
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
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
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
 

第 4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

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
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5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6 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
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
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條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第 二 章 承保作業

第 8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包含下列資料:
 (一) 廠牌型式。
 (二) 原始發照年份。
 (三) 排氣量 (cc  數) 或馬力數。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
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
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補) 發保險
證。

汽、機車過戶換 (補) 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 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
 (二) 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 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
      ,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所有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 (補) 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
證號之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第 11 條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 (補) 發:
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保險證遺失。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換 (補) 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 (補) 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 13 條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
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
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
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 13-1 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時,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不得
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即時
    更正。
二、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量或
    馬力數)、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理並立即開
    立投保證明。
三、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 三 章 理賠作業

第 14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
      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
      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
      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
    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
    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
    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
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
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
賠情形。
 

第 15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
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
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
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
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
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
    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
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
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
 

第 16 條
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
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

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
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 17 條
保險人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視事實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
    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
    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
    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
    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
    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
    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
    保險情形。
 

第 18 條
保險人審查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殘廢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 19 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
    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
    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
    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
    。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
    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
    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
    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
    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
    為請求權人。
 

第 20 條
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應先
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並依法扣除之。

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辦理理賠或補償之
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
    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
    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
    於四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第 22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
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
    收據於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不超過本
    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 22-1 條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
    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
    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
    辦理理賠。
 

第 23 條
保險人辦理特別補償基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與該基金所訂定之委任事項辦
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其營業範圍包括汽車保險且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本保險業務能力
    者。
三、配合本法特別補償基金,能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權益者。
 
第 3 條
申請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附件 >>
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  旨: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第二項及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保
        險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三份,申請經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查照。
┌────┬────────────┬────────────┐
│公司名稱│                        │實收資本額              │
├────┼────────────┼────────────┤
│本公司所│                        │主管機關設立            │
│在地    │                        │許可日期文號            │
├────┼────────────┼────────────┤
│分公司所│                        │申請日期                │
│在地    │                        │                        │
├─┬──┴────────────┴────────────┤
│附│一、公司執照影本。                                      │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
│  │三、財務報表。                                          │
│  │四、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本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合│
│件│    法權益之聲明。 (格式如附件)                         │
├─┴────────────────────────────┤
│申請公司:                                                  │
│                                                            │
│代表人:                                                    │
│                                                            │
│                                                            │
│                              聯絡人:                      │
│                              地  址:                      │
│                              電  話:                      │
└──────────────────────────────┘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同意依照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契約之規
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事宜,以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
法權益,如有違反,願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處分。
 
                                申請公司代表人:
                                聯絡人:
                                地  址:
                                電  話: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本保險之營運方式、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三、保險證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簽發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有效辦理本保險電腦系統連線之網路軟、硬體設備。
五、二十四小時均能受理出險報案之規劃。
六、理賠作業流程,包括代位求償之處理程序。
七、申訴案件之程序。
八、會計處理程序。
九、本保險業務相關之內部稽核制度。
十、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作業方式。

第 5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為達到無盈無虧經營本保險之目的,除以國
內共保方式分散風險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間內開始經營,並依第四條營
業計畫書及本保險相關法令經營。

第 6-1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
正,或專案檢查其經營本保險業務之狀況:
 
一、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損失率最近二年每年均逾百分之一百,且由低
    而高排名每年均排名後百分之三十。
二、最近年度本保險純保費收入較前一年度增減逾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年度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餘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逾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有礙健全本保險經營之虞。

第 6-2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
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第 7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
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
    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二、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
    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不計
    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正其
    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
 
第 8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及
研擬業務移轉處理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許可,並在主要報紙公
告。

前項業務移轉方案,應包括業務移轉或責任終止方式及擬停止辦理日期。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許可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前項移轉方案呈報主管機關。
 
第 9 條 
財產保險公司因前二條規定經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者,二年內不得再申
請經營許可。

財產保險公司擬申請復業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重新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除草劑 是 農藥 ---除草劑危害生態 宜蘭限用 北市跟進 **除草劑「巴拉刈」禁令延期至10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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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拉刈 禁令延一年 退場政策不變

04:10   2019/06/20 中國時報 游昇俯



雖然不少農民反對,但農委會仍決定明年2月禁用巴拉刈,
不少農民將北上抗議。圖為農民在農地噴藥。(讀者提供)

巴拉刈價格便宜、藥效迅速,不少農民認為
不應因有人服藥自殺就成禁用藉口。(高雄農改場提供)
























農藥巴拉刈禁用爭議再被掀波。
巴拉刈便宜、速效,深獲農民愛用,
農委會防檢局公告今年2月1日起全面禁用,因農民囤貨
屆期無法使用完畢,將禁令延後一年,明年2月1日起再實施
防檢局表示,根據今年第一季統計,
    巴拉刈在市面通路已幾乎沒銷售,退場政策不變。

農委會防檢局106年曾公告,巴拉刈今年2月1日起全面禁售及使用,但禁令一出,受預期心理影響,反引發囤貨潮,
防檢局年初發現,農民囤貨近700公噸,相較年用量400公噸
仍需1年用畢,故宣布延後一年實施禁用政策。

防檢局表示,考量民間持有量仍多,若沒給予去化時間,囤積滲漏汙染反會造成風險,且農藥屬事業廢棄物,銷毀去化不易,為不造成汙染,決定延長1年販售使用。

防檢局長馮海東表示,根據今年首季統計,巴拉刈市面銷售通路已幾乎沒流通,民間囤貨存量剩多少,須待第二季統計出來較清楚。防檢局表示,巴拉刈退場沒圖利任何廠商,
       因農民可選擇除草劑固殺草嘉磷塞替代,
               紅豆植株乾燥劑亦可選用氯酸鈉溶液壬酸
巴拉刈雖便宜好用,但卻是劇毒農藥,還是愈安全愈好,
      替代藥劑雖成本貴些,但健康最重要。

禁令一旦生效,若業者製造、加工、分裝、輸入,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50萬至750萬元罰金;販賣或儲存可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併科100萬至500萬元罰金;
農民若繼續囤積使用,除依法沒入,亦可處1.5萬至1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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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孟仁草
02. 碎米莎草
03. 鯽魚草
04. 野筧菜
05. 狗牙根
06. 牛筋草
07. 葉下珠
08. 大飛揚草
09.含羞草
10.蒺藜

11.白矛
12.大花咸豐草
13.昭和草
14.車前草
15.狗尾草
16.看麥娘
17.香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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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檢局:將檢討年年春使用者曝露量

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2018-08-11 10:39聯合報 記者吳姿賢╱即時報導

孟山都除草劑「年年春」
是台灣用量最多的除草劑,占所有除草劑用量一半,

農委會防檢局局長馮海東說,
國內對年年春是否致癌仍有意見分歧,但年年春是除草劑,
不會施用在作物上,
消費者不必擔心購買到有年年春殘留的蔬果,
但未來會檢討職業使用者的曝露量是否恰當,
農民跟除草工

台灣目前三大非選擇性除草劑
年年春、固殺草、巴拉刈,
非選擇性意指系統性殺死全部雜草,
不會只對某種作物、雜草有效,受使用者歡迎。

馮海東說,去年已公告明年2月起禁用巴拉刈
固殺草近年全球供應量上升因此價錢下降,
未來可使用固殺草作替代藥物,雖然政府立場是推廣減少用藥,
但若有使用必要仍有其他替代選擇,
但年年春是否致癌還有論爭,目前沒規畫禁用的相關期程。

馮海東說,加州這起事件是司法判決,而非科學論證
該當事人為長期施藥的工人,曝露量跟一般消費者完全不同,
因此這須從職業傷害討論,台灣未來也會針對這塊加以評估,
但年年春是施用在雜草上,不會施作在蔬果等一般作物
,不至於造成食品安全問題。

台灣大學農藝學系教授郭華仁說,
一般農業脫離不了除草劑,
但也有先進國家已著手準備禁用,如法國。
過去研究發現除草劑對生物有健康疑慮,
而年年春全球用量超過一半,影響力當然更受矚目,
當年孟山都剛推出年年春時,
還指稱是最安全的除草劑,對動物沒傷害,
2015年時卻被世界衛生組織點名可能有致癌風險。

郭華仁說,現在許多民間團體都在各縣市宣導禁用年年春,
希望從公有的非農地開始做起,
但農地部分比較麻煩,建議直接轉換成有機農場,
用各種方法做雜草管理,其實雜草對農業生態系有很多好處,
可嘗試在優缺點中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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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判例! 孟山都除草劑致癌 判賠園丁近90億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2018-08-11 12:58世界日報 記者胡玉立/綜合報導


跨國農業大廠孟山都(Monsanto)
被控該公司Roundup除草劑致癌的重大案件,
陪審團10日先就其中一名原告
加州學區園丁強生(Dewayne Johnson)的控案做出判決:
強生獲賠2億5000萬美元懲罰性賠款
和近4000萬美元賠償金(共約台幣89.8億元)。

強生勝訴,可能為其他數以千計
已經或準備控告孟山都案的癌症患者,創下重大判例。

46歲的強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間,
於舊金山附近的班尼西亞聯合學區擔任學校園丁,
平均每年在學校使用Roundup除草劑20至30次

2014年,他被診斷出罹患非霍奇金氏淋巴瘤(non-Hodgkins lymphoma)。強生在2016年提告,
稱孟山都生產的Roundup除草劑所含活性成分草甘膦(glyphosate),導致他罹患癌症。

陪審團第一個審理強生的控案,
是因為醫療團隊已告知強生,他已癌症末期 ,不久人世,
法院因而同意為他加速審理。
強生的律師利森伯格(Timothy Litzenburg)表示,
強生索賠4億美元懲罰性賠款和3900萬美元賠償金。

目前,強生全身有80% 出現病變;情況惡劣時,無法說話。
他在證詞中指出,擔任學校園丁時,
曾兩度發生被除草劑淋濕身體的意外。
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是2012年。

利森伯格表示,強生的證詞最令人心碎的是他告訴兩個兒子,
自己患了癌症且已到末期。
強生妻子為支撐全家生計,身兼兩份每周40小時的工作。

利森伯格指出,他和其他律師總計接獲2000多名消費者委託,
在州級法院或聯邦法院向孟山都打求償官司。
他估計另外還有400起案件提出聯邦多區域整合訴訟(MDL)。

這數千起官司涉及到的關鍵問題是,
Roundup除草劑是不是會致癌
以及孟山都是否未能警告消費者該產品的致癌風險。

孟山都長期以來堅持認為Roundup不會導致癌症,
聲稱有逾800項科學研究認定草甘膦可安全使用,不會致癌。
強生的癌症可能是來自與Roundup無關的東西。

但利森伯格表示,
Roundup中的草甘膦與其他成分相互作用,產生的協同效應,
讓該產品更具致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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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系統性殺蟲劑 蝙蝠捕不到蟲會餓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2018-06-29 11:16聯合報 記者林良齊╱即時報導

去年芬普尼雞蛋事件後,農委會主委林聰賢公開宣示
「10年內農藥用量減半」的目標,
台灣師範大學今天舉行台灣系統性殺蟲劑的衝擊
與替代方案國際研討會;
會議主席、台師大生命科學系教授吳忠信說,
系統性殺蟲劑會影響昆蟲
甚至造成如蝙蝠等高等動物族群消失。

據統計,
台灣每公頃農藥用量是全球第一名,高達17公斤,
比第二名日本多出6公斤,
也比全世界平均用量0.5公斤高出許多。

不過農藥分為接觸性和系統性,
接觸性是依附在植物表面接觸到昆蟲,
系統性是讓昆蟲吸食植物汁液吸收後發揮作用,
殘餘時間長,不能用水洗掉。
近年就有學者發現,
系統性殺蟲劑造成許多動物及昆蟲慢性中毒。

農委會宣誓農藥用量減半,也推配套措施,外界仍有諸多質疑。
今天出席研討會的副總統陳建仁說,希望在2027年達成目標,
故要透過研討會,聽取國內、外專家學者
分析系統性殺蟲劑對生物多樣性
及生態環境的影響,以及有何專業見解與建言。
在集思廣益以後,規畫更明確的發展路徑,
發掘更多替代方案,
為台灣制定出兼顧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政策方案。

吳忠信指出,系統性殺蟲劑會被整株植物吸收
且傳輸到所有的植物組織,常見的像益達胺、芬普尼等。
這些不僅僅會影響到昆蟲,也會影響到高等動物的腦神經。
如日前研究發現,蝙蝠體內累積大量益達胺
會破壞蝙蝠飛行的內建定位導航系統,
使蝙蝠沒辦法正常的回聲定位獵捕昆蟲,最後餓死。


會議的學術主席、台灣大學昆蟲系教授楊恩誠說,
農藥有不同的作用,但台灣農藥最大的問題在於「濫用」,
「濫用」就會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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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公園等非農業使用區禁用除草劑 違者可重罰15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06日

2017-12-06 13:07聯合報 記者彭宣雅╱即時報導

農委會今天宣布,即日起各縣市
包括學校、草皮、公園等非農業使用的範圍禁用除草劑
一經被查獲,將可依照農藥管理法開罰。

農委會防檢局長馮海東表示,
依照現行的農藥管理法33條中,
授權防檢局制定了農藥使用及農產品殘留抽驗辦法,
裡面規定農藥要依據農委會標示或政府公告的使用辦法使用,
超過使用方法就能裁罰,依法裁罰1萬5000元至15萬元,
裁罰的單位是地方主管機關。

根據了解,民間團體不斷推動,
現在宜蘭、台北等縣市,都訂有自治條例禁用除草劑。

農委會副主委陳吉仲表示,
今年10月份,農委會已經發出公文,
禁止非農業用地使用除草劑,
但不使用除草劑,配套措施就是會補助各種割草機具
鼓勵割草大隊協助,將來也會形成一個割草大隊的產業,
只有這樣,才能夠解決非農業用地不得使用除草劑的問題,
否則根據農委會的統計,
非農業用地所使用的除草劑,
竟占了一年農藥使用量的5%,用量可觀。

陳吉仲表示,這對於生態環境保護最重要的,
若能用其他方式禁止使用,
要達到10年農藥減半,就先減少了5%。

若以105年台灣農藥整體使用9504公噸推估計算,
這些公園、學校、草皮、空地等非農業使用的除草劑量,
若5%就足足就有475.2公噸。


依照農委會農藥管理法的規定,核准合法使用除草劑的範圍
包括糧食作物(水稻與雜糧)、園藝作物(蔬果園)
、特用作物(茶園、蔗園、菸草園、亞麻園、風茹園)
、森林(造林地)、花卉(玫瑰盆花)
、草皮(百慕達草及地毯草草皮)
、及其他
(水生雜草布袋蓮、非耕作農地雜草及小花蔓澤蘭)等,
細節可參考「農藥資訊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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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耳收購孟山都 並停用孟山都之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2018年06月04日 21:43 中時電子報 江飛宇

德國化學企業拜耳公司(BAYER)
以630億美元收購孟山都種子公司(Monsanto ),
存續117年的「孟山都」商標名也將走入歷史,
因為這個名字被嚴重汙名化

路透社報導,拜耳公司表示,在收購孟山都以後,
相關的產品線將會保留,是拜耳投資組合的一部分,
但是不會再出現孟山都這個商標。

孟山都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基改種子生產商,
雖然研發基改種子的公司很多,
但是孟山都卻是環保人士撻伐最激烈的業者,
可以說是反基改者的最大標靶。

這家美國種子製造商的行事風格確實有爭議之處,
他們經常以「侵占知識產權」的理由與農民對簿公堂,
雖然基改專利是業界認可的,
但是他們的法律行動比同行更積極,自然也引起許多非議。

拜耳首席執行長維爾納鮑曼(Werner Baumann)在聲明中表示:「我們拜的目標是加深與社會的對話,
我們會傾聽批評者的意見,並且一起尋找共同點。
農業太重要了,不允許意識形態差異,使進展停滯不前。」

他這句話有兩大涵意,
其一是努力與反對基改者溝通,
其二是糧食基改仍然勢在必行。

拜耳在另一份聲明中表示,
不是所有的孟山都公司都被合併,
在印度分別上市的
拜耳作物科學有限公司(BAYE.NS),
孟山都印度有限公司(MNSN.NS)將是繼續獨立運營,
似乎基改爭議與侵權爭議在印度比較不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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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耳(身)除草劑部門一手進一手出 業界這麼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2017-11-17 12:13中央社 台北17日電

化工大廠拜耳打算與孟山都合併後,
同步出售本身的除草劑部門給巴斯夫。
化工業者認為,既可避免違反「反托拉斯法」的壟斷疑慮,
又可保留合併對象孟山都較具競爭力的除草劑部門。

台灣化工業者提出,
拜耳保留合併對象孟山都的非選擇性除草劑部門,
卻出售拜耳原有的非選擇性除草劑部門看法,
主因孟山都生產不怕自家「非選擇性除草劑」的基因改造種子
將種子、除草劑一起搭配銷售,較具市場競爭力。

拜耳對此不表示任何評論。

巴斯夫已在10月中宣布,
簽署協定收購拜耳種子,以及非選擇性除草劑的重大業務,
前提是拜耳與孟山都須完成合併。

拜耳也在10月中宣布,在計劃收購孟山都的前提下,
拜耳已與巴斯夫簽訂協議,
以59億歐元的價格出售部分作物科學業務。

國內化工業者解釋,所謂「非選擇性」除草劑,
就是不論農作物或是野草都一律「通殺」,
讓使用除草劑的農民有所顧忌,
使用時要非常小心,避免誤傷農作物。

不過,孟山都既生產這種除草劑,
又同步生產不怕自家除草劑的各項農作物種子,
種子長成農作物的過程,農民可放心使用除草劑,
不必擔心誤傷農作,兩者搭配銷售,更具市場競爭力。

因此,業者認為,拜耳、孟山都合併後,
為避免兩家公司除草劑業務二合一後,
市占率過於龐大,遭人質疑壟斷市場,
不得不出售部分業務的前提下,
拜耳才會決定保留較具優勢的孟山都除草劑部門。


業者說明,全球生產非選擇性除草劑的大廠
包括先正達、孟山都、拜耳、巴斯夫
目前台灣農業使用的非選擇性除草劑,
主要包括固殺草、年年春、興農春、巴拉割等,
都是上述大廠專利過期後,台灣廠商生產的除草劑。
巴拉割明年即將停產,後年禁用,
固殺草、年年春、興農春等仍將是農民繼續使用的除草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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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報確認抗藥性雜草 興大將給獎金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2017-09-12 23:49聯合報 記者喻文玟/台中報導

全球除草劑民國59年(1970年)使用以來,
雜草族群逐漸出現各種抗性,
為了要精確掌握台灣目前出現的抗性雜草種類與數量,
中興大學農藝學系教授王慶裕8月起,
產學合作建置「台灣除草劑抗性雜草資料庫」,
鼓勵農民通報,採樣後確認是抗藥性雜草有3000元通報獎金。

興大指出,國內對於雜草研究尚無學者進行過大規模調查,
歐、美雜草抗藥性問題已有初步研究成果,
王慶裕希望能建立通報系統,將有助於除草劑的改良與研發。

王慶裕指出,台灣常見的雜草因地點不同,種類也不同,
目前出現抗藥性的有「野塘蒿」、「牛筋草」,
前者已登錄美國雜草學會,
但因台灣的雜草缺乏適當的通報管道,
一直忽略抗性雜草的存在。

王慶裕研究雜草管理、除草劑抗性生理、茶作、製茶學。
他表示,1970年代以後,台灣開始大量使用化學除草劑,
經過長期重複使用同型除草劑,具有抗性的雜草生物型逐漸產生,
有登錄資料的
野塘蒿」在民國69年(1980年)確認對巴拉刈有抗藥性,
牛筋草民國92年(2003年)對伏寄普有抗藥性,
其餘種類雜草都沒有進一步研究。

王慶裕說,台灣的除草劑使用方式和國外不同,
國內多以不同作用機制的除草劑混用或輪用,
也比較不易有抗性雜草出現,
也可能是缺乏適當的通報管道而忽略。


興大指出,只要農民通報「台灣除草劑抗性雜草資料庫」,
經現場調查、取樣確認是抗性雜草有通報獎金,
現場初步先發1000元,經半年的抗性鑑定確認後再發放2000元,
這項計畫是產學合作案,相關經費由業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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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拉刈固殺草屬於接觸性,
嘉磷塞屬系統性「年年春」
草殺淨--專供蓮霧、甘蔗園除草
固殺草--拜耳Basta百試達13.5%溶液-藍色液體
    -香蕉、木瓜等果園,胡瓜、洋香瓜等蔬菜田及非耕地之雜草



固殺草【使用範圍及方法】

作物名稱病蟲名稱每公頃每次用量稀釋倍數使用時期安全採收期
木瓜雜草5公升600公升雜草高20-30公分
毛豆雜草3 公升600公升雜草生長旺盛至開花期,將藥液均勻噴施於草上。
甘藍雜草3 公升600公升雜草旺盛時至開花前
印度棗雜草3公升600公升雜草生長旺盛時-
非耕作農地小花蔓澤蘭5公升600公升生育初期全面噴施
雜草5公升600公升雜草生長旺盛至開花期前,將藥液均勻噴施於雜草上。
洋香瓜雜草3公升稀釋至600 L定植後雜草高2-5公分
胡瓜雜草3公升600公升雜草高2-5公分時
香蕉雜草3公升600L/Ha雜草生長旺盛時-
雜草3公升600公升雜草高20-30公分
甜椒雜草3公升稀釋至600 L定植後雜草高2-5公分
葡萄雜草5公升600公升雜草生長旺盛時-
蓮霧雜草5公升600公升雜草生長旺盛至開花期前,將藥液均勻噴施於雜草上。
雜草3公升600公升雜草生長旺盛至開花前
金針園雜草3公升600公升雜草生長旺盛至開花前均勻噴施。-
扁蒲園雜草3公升600公升定植後畦面雜草高2-5公分時-
苦瓜園雜草3公升600公升定植後畦面雜草高2-5公分時-
絲瓜園雜草3公升600公升定植後畦面雜草高2-5公分時-
**** 斬草除根 (固殺草18.02%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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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成牧場拿法台寶殺雞蝨 拜耳:適應症僅用於作物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2017-08-22 21:00聯合報 記者陳雨鑫╱即時報導

農委會今公布抽驗45家蛋雞場有3家蛋雞場
文政牧場、國賀牧場、連成牧場生產的雞蛋,被驗出殘留農藥芬普尼,
其中連成牧場坦承使用拜耳公司生產的法台寶(芬普尼)消滅雞蝨,
主要是有除蝨業者積極推銷,沒想到用了1次就出包,
對此,拜耳公司表示不知情,聲明法台寶僅能使用在農作物上。

拜耳公司表示,法台寶為農藥,僅能使用在農作物上,
並非動物用藥或畜產用藥;
法台寶有2種劑型,1種為水懸劑,另1種為粒劑
農委會下令禁止使用芬普尼水懸劑,
因此法台寶水懸劑已於去年1月起全面停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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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普尼是毒蛋禍首?農藥行隨便買得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2017-08-22 18:39聯合報 記者劉明岩╱即時報導

芬普尼主要用作農藥環境用藥動物用藥(限用於犬貓)
嚴禁在作為人類食用的飼養禽畜中使用,
但彰化縣3場蛋雞場生產的蛋雞雞蛋被檢出殘留芬普尼,
因此芬普尼來源受到關切,其實很多農藥行都有在賣芬普尼,
但標示有農業用藥,主要防治稻作及玉米蟲害
農藥業者一再強調,「只能用在植物,不能用在動物」,
但是否被拿去用在動物身上,則需要再了解。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興農農藥行,
有一箱台灣拜耳公司代理的「戰將牌」粒狀芬普尼,就擺在店面上,
在毒蛋被檢出芬普尼風頭上,仍不以為意。
鄭老闆說,這是合法用藥,清楚標示是「農業用藥」,
使用方法及範圍都列項說明,
他還說,農委會公布的毒蛋含的芬普尼,就是這種成分,
可以防治水稻褐飛蝨、二化螟蟲、大螟及玉米螟等。

是否蛋農將殺水稻褐飛蝨的芬普尼,用來殺蛋雞身上蝨子,
或者將農用芬普尼做為環境用藥,造成蛋雞遭到感染,鄭
老闆說,這就不得而知了,應由農政單位去追查了。

  **使用方法使用範圍每公頃每次用藥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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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agriharvest.tw/theme_data.php?theme=article&sub_theme=article&id=601

除草劑面面觀:認識背負罵名的巴拉刈

2017 年 05 月 15 日  農傳媒
文/ 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教授 顏瑞泓 
製表/ 農傳媒編輯部 首圖攝影/ 何嘉浩


巴拉刈、嘉磷塞與固殺草是臺灣使用量最多的三種非選擇性除草劑。
何謂非選擇性除草劑呢?就是它們見草就殺
對於作物及雜草沒有分辨能力,也因為沒有選擇性,
因此在作物生長期間,這幾種非選擇性除草劑是不能使用的,
所以這些除草劑主要推薦使用在果園雜草管理或耕犁前雜草的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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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用巴拉刈後,那些尚待解決的問題⋯⋯

2017 年 05 月 13 日

文/ 林慧貞 首圖攝影/ 黃世澤

中華民國106年5月13日

巴拉刈是什麼?

巴拉刈是一種快速作用的接觸性除草劑,
農委會允許用在除柑桔類果園、茶園、蔗園、豌豆園雜草,
或是「耕犁前田面雜草」,
2011年八月正式核准用在「紅豆落葉處理」。

巴拉刈價格低,每公升出廠價僅100元,
市面上可買到的「24%巴拉刈溶液」售價也不超過200,
而且噴完大約3、4天草即枯死,深受農民喜愛,
每年使用量約2000~2500噸。

不過農委會防檢局副局長馮海東表示,
科學評估上,巴拉刈的毒性不到劇毒
但因巴拉刈沒有解藥,才比照劇毒農藥管理。

農藥毒性評估是以哺乳動物的急毒性來評估,防檢局和長期評估試驗巴拉刈的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都指出,相對其他除草劑以及落葉資材,巴拉刈降解速度快,對土壤和其中的生物相對友善。

然而在醫界,巴拉刈卻惡名昭彰,有輕生念頭的人若喝下微量巴拉刈不會馬上死亡,但肺部慢慢纖維化、肺泡損傷,最後在有意識的情況下窒息而死,衛福部統計前年有209人喝巴拉刈輕生死亡。

為了降低巴拉刈被不當濫用,
農委會規定農藥店需設專櫃販售並上鎖,
去年要求須有代噴業者執照才能購買使用,紅豆不在此限
但種種措施成效不彰,
農民直言:「都是找有執照的人買,都是農民在噴」,
衛福部認為管理不彰,多年來不斷要求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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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agriharvest.tw/theme_data.php?theme=article&sub_theme=article&id=595
解析「巴拉刈」禁用爭議

2017 年 05 月 12 日---農傳媒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雖然巴拉刈對人體來說是劇毒,
但根據食藥署健康風險評估資料專區的說明,
巴拉刈易被紫外線快速分解消退,若在正確使用的前提下,
不易對操作者、野生動物或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就致死劑量來看,成人約是2至4公克,
如果以20%的巴拉刈溶液換算,
成人食入10至20毫升就可能致死,
若超過60毫升,
患者幾乎會立即死於多重器官衰竭。

從暴露風險來看,由於巴拉刈在作物上很快就會衰退分解掉,
一般人、消費者暴露風險低。

防檢局曾表示,巴拉刈在作物上殘留衰退迅速,
紅豆為例,施用兩天後殘留量就可以消退到0.05ppm。

對巴拉刈暴露風險較高的是農民,
大部分傷害來自噴灑時接觸到皮膚
引發黏膜、角膜、指甲、皮膚刺激及腐蝕反應。

因此,農民噴藥時應該注意暴露防護措施,
包括戴防護手套、護目鏡、面罩、化學防護衣、呼吸防具
可參考農藥安全資訊資料庫的建議。

巴拉刈的使用範圍

以農藥資訊服務網查詢後,巴拉刈的使用範圍
包括「紅豆落葉處理」、「耕犁前田面雜草」,
也可用來除去柑桔類果園、茶園、蔗園、豌豆園雜草

紅豆落葉處理為例,紅豆從生長到採收大概要100天,
若在第90天施用巴拉刈,可以讓植株齊一乾枯,方便機械採收。
目前植物保護手冊規範的使用方法是以200倍稀釋倍數,
在紅豆採收前七天全株均勻噴施。

耕犁前田面雜草方面,則規範可在插秧前起耕前
( 一期作7至10日前、二期作5至7日前),
150至200倍的稀釋倍數除去雜草


巴拉刈因為有效又便宜,對農民來說相當方便,
全臺使用量是全部農藥使用量的4%
巴拉刈更是全球用量第二多的除草劑,僅次於嘉磷塞

過去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曾試算,
以柑桔園除草、採非選擇性除草劑為例,
24%巴拉刈溶液相較於13.5%固殺草溶液、41%嘉磷塞異丙胺鹽溶液,
在每公頃用藥量、以及每公頃農藥成本都相對較低。

若比較三種農藥,巴拉刈固殺草屬於接觸性嘉磷塞則是系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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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檢局公告退場時程 巴拉刈後年2月禁售禁用

2017年05月24日 20:59 楊騰凱 (中時)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農委會主委林聰賢日前與媒體對談時,
主動宣布將禁用劇毒農藥巴拉刈,
由於巴拉刈(Paraquat)除草效果佳且價格低,農民接獲禁用消息後,
紛紛至農藥行搶購囤貨。
對此,農委會防檢局今日正式公告巴拉刈退場時程,
後年2月正式禁售禁用,呼籲農民不要急著搶購。


防檢局副局長馮海東表示,
本月已和業者進行溝通,並正式確立巴拉刈退場時間,
考量到業者可能有既有的訂單需要消化等因素,
決定自明年2月1日起禁止加工及輸入,
後年2月1日起禁止販賣及使用,

巴拉刈目前主要用途是作為除草劑紅豆採收前乾燥劑使用,
就算禁用,仍有許多替代藥品可使用,
除草劑部分有「固殺草」,紅豆乾燥劑則有「氯酸鈉」。

馮海東指出,巴拉刈主要是透過植物行光合作用時產生毒性
效果確實很快,且價格相對較低,這些都是農民愛用的原因,
不過考量到巴拉刈的毒性風險,仍盼農民的調適用藥習慣,
另一方面,距離完全禁用仍有一段時間,
呼籲農民不必刻意在家中囤貨,避免造成其他意外。

巴拉刈過去是台灣銷售第2名的除草劑,
普遍使用在葉菜、茄科、紅豆等作物上,
毒性劇烈,全球已有50多個國家禁用,
在國內也經常傳出服用巴拉刈自殺的消息,因無解藥致死率高,
衛生福利部曾於2012年提案建請農委會禁用,
當時農委會擔心農民反對而未接受。

地方首長出身的林聰賢相當重視巴拉刈退場問題,
先前他談到友善耕作時表示,過去他在宜蘭時,
曾試行過小面積禁用巴拉刈,結果不到1年,
當地的螢火蟲都復育回來了,
「大陸去年都禁了,台灣沒有理由不禁」。


自從農委會宣示要禁用巴拉刈後,農民紛紛赴農藥行,
以箱為單位搶購巴拉刈囤貨在家中,就怕以後再也買不到。
地方農民還嗆,巴拉刈除雜草效果好,
不願棄用,若政府不給合理交代,一定集體到農委會噴巴拉刈。


除草劑「巴拉刈」禁令延期至108年2月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2017年05月24日 14:29 周麗蘭 (中時)


傳農委會將全面禁用除草劑「巴拉刈」。引發農民搶購囤積,

雲林縣府農業處表示,緊急向防檢局反映,
農委會表示預計108年2月1日起禁用,不是外傳今年七月。


本報昨日報導農委會為防自殺者喝巴拉刈,
七月一日起將全面禁用巴拉刈,
自五月十三日起每天都有一窩蜂到農藥行求購巴拉刈,
導致巴拉刈大缺貨,農民恐慌買不到。

雲林縣農業處向防檢局緊急反應農民心聲,
防檢局表示,未來巴拉刈禁用是農委會的旣定政策,但不是今年7月,
經會內充份討論,預定自108年2月1日起禁用,
防檢局也會規劃各項後續配套措施,
呼籲農友,不要急於一時搶購囤積。

不過,國發會成立的「公共政策網路平台」5月18日
已有民眾提案
「請農委會暫緩全面禁用巴拉刈政策,
直到改良場提出具體可行的施藥替代方案」。

提案者呼籲衛福部與農委會,
在改良場與試驗單位提出任何具體、可以解決
、有效的的紅豆落葉收穫方案之前,撤回全面禁用巴拉刈的政策;
請農委會說明類似效用的除草劑,
例如固殺草,不能使用在紅豆栽培的原因?
請衛福部評估,改良劑型後的巴拉刈,
是否能有效降低喝農藥自殺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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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縣名間茶園 被果園染「草殺淨」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2016-11-22 04:27聯合報
    記者陳妍霖、賴香珊、羅建旺/連線報導

南投縣名間鄉茶園面積占農作的1/4,
近年常有鳳梨果園使用除草用藥「草殺淨」,
汙染鄰近茶園,造成茶農損失,
憤怒的茶農要求縣府立法讓農民自主管理周邊的田間用藥。

受害的茶農及茶廠昨向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立委許淑華陳情,
專供蓮霧、甘蔗園除草用藥「草殺淨」,
近年來竟被用在鳳梨園等果園;
農藥經空氣飄散波及相鄰茶園,導致茶葉被驗出農藥殘留退貨,
衍生糾紛。
茶農憂心再不行動,將影響整個名間鄉的茶產業。

陳姓茶農說,鄰園汙染從10多年前就有,過去不嚴重,
但這6年來,鳳梨、生薑種植面積變多,
部分農民任意用藥,造成鄰園汙染的不只「草殺淨」,
但公部門的作法是每遇一項就禁一項,治標不治本。

茶農說,他種有機無毒的茶,特別用「綠籬」隔離鄰園汙染,
但仍有1/3茶園被汙染。
原本50萬元的茶葉收益被迫夭折,收購價只剩20萬元。

鄰園汙染導致茶農、果農的糾紛不斷,
名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常接獲調解案件。

南投縣議員于秀英昨邀蔡其昌聆聽茶農心聲,
蔡其昌說,應規範農藥的使用並會建請中央與地方合作,
讓名間的茶產業有自己的品牌,更健康、安全。

南投縣農業處長陳瑞慶說,
將參考宜蘭、台北訂定的除草劑自治條例
規範田間的農藥使用,減少糾紛。

宜蘭縣政府去年10月實施自治條例,
合法使用除草劑的耕地只要取得
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合計超過2/3同意,
就可報請主管機關禁用除草劑
但縣府環保局說,尚未接獲農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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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草劑危害生態 宜蘭限用 北市跟進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2015-11-25 02:27聯合報 記者羅建旺、邱瓊玉/連線報導

宜蘭縣政府率先制訂自治條例
禁止農田以外的土地使用除草劑,
違者開罰五千到五萬元,
若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違法,處罰將加倍;
台北市已決定跟進這項保護生態的新政策。


宜縣環保局長陳登欽說,除草劑問世後,
被廣泛用來替代人工,也被大量濫用。
由於除草劑成類似環境荷爾蒙
廣泛噴灑不僅殺死蝸牛等有利環境的生物,
研究也顯示會讓雄性動物失去生殖能力,破壞生態平衡,
為了生態和友善耕作的農民,有必要禁用管理除草劑。


北市環保局副局長盧世昌表示,
年初有議員反映,有民眾帶狗到福德坑公園周邊踏青,
狗卻在公園附近山區草地昏倒,
經查發現是誤食除草劑中毒死亡,主人傷心不已。

 盧世昌表示,除草劑除危害生態、土壤,讓寵物、水鳥誤食外,
國外研究也發現對人有致癌的健康風險。


「宜蘭縣除草劑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上月十四日公布實施,
禁用的除草劑
包含「農藥管理法」中,
經向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領有許可證的除草劑
具有其他殺草效果的藥劑


宜蘭環保局表示,禁用除草劑的對象
含都市計畫農業區以外的土地,
非都市土地為工業區、風景區及河川區土地,
不包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
亦即除農牧、林業及養殖用地外,全宜蘭都禁噴除草劑,
即使農地容許使用,縣府視實際需要,
也可禁止一定範圍的農地不得使用


環保局說,新法上路後,縣府將抽查土壤、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
要求土地所有人或除草劑使用人提出說明,
違反條例者罰五千到五萬元。
若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會被罰三千到一萬五千元。

北市環保局也正草擬自治條例,
規定只有農地才能使用除草劑,
同時限制除草劑銷售對象,
須具農民資格或經相關機關核准者為限,
違者將罰五千至五萬元。

環保局說,除草劑也是一種環境汙染,加強管理可減少民眾誤食;
已開過公聽會,農委會也支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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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隱26年 台灣燕小灰蝶現蹤

【聯合報╱文/吳淑玲】
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

台南市新化社區大學澄山自然生態觀察班師生
在新化、左鎮山區尋找多年,
昨天找到消失廿六年的「台灣燕小灰蝶」,
估計全台剩不到一百隻。

因蔓澤蘭等外來植物入侵,使得幼蟲寄主植物減少,
加上使用除草劑,讓台灣燕小灰蝶面臨絕跡。


台灣燕小灰蝶 

學名:南方燕藍灰蝶
   Everes lacturnus rileyi Godfrey, 1916


其他俗名:


、帝汶燕灰蝶、台灣燕蝶、長尾藍灰蝶、幻灰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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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設除草劑條例 護岸竟噴除草劑
【聯合報╱記者王燕華/宜蘭報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0日


宜蘭縣政府除草劑自治條例才剛送入議會
就有民眾發現,
縣府工務處水利科管養的美福大排進士橋附近護岸,遭噴灑除草劑,
夾岸一片枯黃,質疑縣府打自己臉,說一套做一套;
縣府工務處表示是包商所為,已移請環保局處分。


宜蘭縣政府創全國之先,
3月中旬通過「宜蘭縣除草劑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明定只有農業區專供農作生產的土地,才可以使用除草劑,
違者可罰1到10萬元;


農業區雖可使用,但有「有機」條款,即同一區農地,
若三分之二以上農民支持不用除草劑,就會列管。


此案剛送縣議會審議。


但是,最近有民眾到美福大排進士橋附近散步,
發現直到健身橋近1公里的護岸遭噴灑除草劑,雜草萎凋枯黃。


民眾抨擊,縣府擬定自治條例,限制民眾使用除草劑,
還未經議會審議通過,但縣府管養的路段卻違反自己的規定,
無異自打嘴巴。

工務處長陳春錦昨天獲悉十分驚訝,
起初表示「我們都是用拔的」,追查之後才發現是包商闖禍。

陳春錦表示,當地護岸設植栽槽,
委外廠商原都以人工除草,最近和社區講好,要種金針花,
包商發現草長得很長,噴灑除草劑。


陳春錦說,與包商的合約中應有規定不能使用除草劑,
若包商違反契約,將記點罰款,也移請環保局處分。


環保局長陳登欽指出,

包商在美福大排旁噴灑除草劑,
可依水汙染防治法開罰9萬元
現在,雨水多,雜草長得快,
呼籲縣府各單位委外做環境維護工作時,要依規定除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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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首創自治條例,三分之二地主同意,可禁用除草劑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 上下游記者林慧貞


台灣濫用除草劑問題嚴重,
宜蘭縣政府前天通過「宜蘭縣除草劑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只有農業區可用除草劑,
但如果農地內,取得3分之2面積的地主同意,
主管機關也可以公告不得使用,

希望有效管理有機、友善耕作的土地。


不過宜蘭友善環境小農楊文全認為,
縣府立意雖好,但可能影響慣行農民的生計,
而且大家天天打照面,「我下不了手」;
農委會防檢局也對「少數服從多數」持保留態度,認為執法有困難。

農用地用除草劑罰1~10萬,5月前送議會


宜蘭近幾年推動有機產業不遺餘力,
前年底便公布除農業區外,一律禁用除草劑,
去年開始制度化,18日縣府創全國首例,
通過「宜蘭縣除草劑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只有農業區和專供農作生產的土地,可以使用除草劑,
而且專供農作生產的土地,
不能在水利用地、住宅區、行水區、生態保護用地等。


宜蘭縣違法使用除草劑的區域,

住宅區、社區未開發的空地為大宗,
自治條例一改農委會《農藥管理法》規範對象,
從「作物」改成「區域」
預計5月前將自治條例送進議會,違者可罰1~10萬元。


宜蘭縣環保局局長陳登欽表示,
《農藥管理法》是保護「作物」,
若住宅區、河川地種農作就無法約束,
自治條例則是保護「人」,
因為除草劑根本不該進入民眾的生活領域。


其實現行農藥管理相關辦法便正面表列,
何種作物才可使用何種農藥雜草從來不在表列範圍
換言之,農業地區外,本來就不能使用除草劑,
只是多年來從未嚴格執法。


宜蘭縣自治條例更特別規定,
農業用地一定的區域,取得3分之2面積的地主同意,
主管機關也可以公告不得使用。


陳登欽說,宜蘭有許多農民想投入友善、有機耕作,
但旁邊的農民不願配合,依舊使用除草劑,
透過這個條款,可以協助有意願投入的農民,

也能集中友善耕作土地。


自治條例並未明確定義申請區域規模,
陳登欽說,只要附近有適當的隔絕,都能算一區,
例如水圳、馬路、農民自己做的隔離帶、河川,
像是安農溪和行健溪中間夾著的狹長土地就是一區,
初步判斷10公頃以上較有效率。


少數服從多數,農民憂影響生計

宜蘭縣府雖積極,但農民卻有不同想法。
前年來到宜蘭、創立「倆佰甲」新農團體的農民楊文全認為,
雖然縣府立意良善,「但其他三分之一怎麼辦?」
慣行農法的農民用除草劑沒有罪,若強迫他們不用,
可能就像都市更新一樣,用多數人意見,影響少數人的財產。


事實上,「倆佰甲」在宜蘭內城耕地將近十甲,全都不用農藥,
卻包圍著一塊慣行農法的土地,而且就在楊文全隔壁,
他們好說歹說,農民就是不願改變。


楊文全說,農村的人際網絡很重要,大家每天都要見面,
「若真要動用此條例,我下不了手,」
推廣友善農業必須謹慎,政府可能要思考,
如何用鼓勵代替懲罰、禁用後怎麼輔導農民,
找出一個讓其他三分之一的人都能接受的方法。


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對地方政府強化管理樂觀其成,
副局長馮海東表示,自治條例應沒有抵觸中央法令的疑慮,
但噴除草劑能否適用「少數服從多數」,可能還要再討論,
況且此條款附帶罰則,如果宜蘭縣有共識當然可以推,
但若意見分歧,宣示意義可能大於實質意義,執法難度不低。

首創除草劑流向追蹤

除了農地可否使用的爭議,人力也是一大問題。
自治條例明確將水利溝渠排除在農地範圍外,
先前宜蘭水利會曾抱怨,
全縣有9千多條溝渠,灌溉溝渠、農路,也都是廣義的農地
用人工除草根本清不完。


但由於下月將進行水利會選舉,現任會長許南山謹慎表示,
自治條例只是送出縣府,還要經議會審理,
需等情勢明朗,暫時不便發表意見。


推動立法的陳登欽則堅決地說:
「乾淨、安全的土地,從來不是便宜的,

用便宜的方式解決是本末倒置」,
希望回歸公共管理應有的做法,
而且以往都讓農藥商賺走公帑,用人力割草,可以製造就業機會,
政府部門應帶頭,宜蘭縣府已經添購十台割草機,
若有需要可以向縣府申請。


此外,自治條例也創全國之先,

追蹤除草劑流向
購買人須出示農民的相關證明文件
販賣業者要登記購買者姓名、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
記載防治對象、地點及購買數量,
比現行《農藥管理法》還要嚴謹,希望從源頭就開始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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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草劑用量創5年新高 非農地濫用嚴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上下游記者林慧貞 on 2013 年 10 月 03 日 in 愛地方

中華民國雜草學會、玉田地有限公司日前發佈統計,
去年除草劑銷售量約1萬5千公噸,創近5年新高,
和前年相比,增加11%,
俗稱「年年春」的嘉磷塞,連續5年穩居除草劑龍頭。

專家指出,近年政府推動休耕地活化,
許多荒蕪的農地,草長得比人還高,農民無力整理,
可能因此導致除草劑使用量上升。

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專家、防檢局官員都表示,
除草劑只准使用在特定作物,地方政府帶頭濫用,
住宅區、路邊水溝、公園雜草,
處處可見除草劑遺留下的枯黃殘骸。

防檢局副局長馮海東坦承,目前並無人力一一開罰,
只能先勸導公務機關,
民眾若發現住家附近濫用除草劑,也可打電話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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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媽媽的不安 宜縣將禁除草劑

【聯合報╱記者吳淑君/宜蘭縣報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因為一群媽媽的不安,宜蘭縣政府下月起率先禁用除草劑,
非農業區開始先禁,
明年再逐步擴大至住宅區、公園等人口稠集處。


環保局長陳登欽說,除草用的巴拉刈「百草枯」之稱,
是世界用量第二大的除草劑,人體只要攝入三毫升就會致命。

「我是受害人。」

陳登欽住的社區附近有大塊空地,地主定期雇工噴藥除草;
同社區住戶張秀貞為了孩子健康,
和其他十幾位鄰居集資雇工幫人除草,一除就是四年,讓他很震撼。


 陳登欽說,除草劑在國內是合法用藥,但應該管一管。

他擔任環保局長後決定「開始管」,
近日將發文給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宜蘭農田水利會
、縣府工務處、各公所等公家單位,下月起禁用除草劑,
若發現這些機關管理的草地使用除草劑,罰三萬以上卅萬以下罰鍰。

 至於非農業區的住宅區、公園、人口密集處,
則要趕快修改宜蘭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增列禁用除草劑條文,
議會支持,預計明年擴至私有土地

陳登欽指出,早期鄉下水溝很多草蝦,現在幾乎看不到,
根據研究是公蝦受到環境荷爾蒙影響,沒了生殖能力。

生態最低層的生物一旦減少,生物鏈都受到牽連;
且有更多資料顯示,大量使用除草劑會致癌及導致胎兒畸形。

去年全台使用除草劑近三千公噸,占農藥用量三成,
其中巴拉刈屬劇毒,許多國家已禁用。

國立宜蘭大學園藝系系主任鄔家琪說,
除草可用除草機,
或覆蓋稻草、塑膠布抑制雜草生長,也可在果園種矮草
不要為了方便噴除草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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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局長按個讚 但…誰說除草劑無法可管



「住宅區噴除草劑」是違法的行為。
報載宜蘭縣環保局長認為「除草劑是合法用藥,但應該管一管,
要提案修改自治條例,禁用除草劑」。
實際上,早已有法規禁止農業區以外地區使用除草劑。
住宅區絕對不可以使用除草劑
除草劑是一種「農藥」,並非環境用藥。
原則上僅能「在農業區、使用於農業」上。
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授權農委會訂定「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來管理農藥。
此辦法中明訂:
農藥必須依照農委會核准的「使用方法及範圍」來使用。
使用範圍絕對僅限於農業區或農牧用地
超出此一範圍即為違法使用,
依照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
可以處罰行為人一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
每種除草劑的使用範圍,都標示在農藥(包括除草劑)的包裝上,
只要拿到瓶罐等包裝,就可以知道只准用在什麼地方。
陳局長說的「巴拉刈」,
更已被農委會藥毒試驗所公布為「劇毒」藥物,
法規上有更嚴格的規範。
環保局長願意站出來管制除草劑,是很值得鼓勵的事,應該給他按個讚,
但千萬別畏於觸碰「農業舊習慣」
(包括代表舊習慣的民意代表)的壓力,
也不要等到「修改了自治條例以後」,
再來管理一般人或慣行農作者濫用除草劑。
登在報紙上,更會使民眾誤認為無法可管。

真正主管除草劑的農業局,更要主動站出來,
會同環保局,一起向濫用除草劑宣戰
、積極向農民宣導合理合法使用農藥,才能保障宜蘭永續乾淨美麗。
我們民眾遇到此種情形,
可以照相或錄影,並向農業局檢舉,確保家園鄰里無毒。
公部門也不可用「無法可管」搪塞
個人在桃園縣,透過農業局鎮公所及里長,
已經成功阻擋地主在住宅區亂噴除草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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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癌除草劑 遭棄置觀音沿海


【聯合報╱記者楊德宜/桃園縣報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是誰如此黑心,任意棄置致癌農用除草劑「草多淨」!

海巡署二三岸巡大隊前天至昨天傍晚,
在桃園縣觀音海水浴場至大園沙崙一帶沙灘、礁石,
發現近三百包草多淨,正追查元凶。

桃園縣府環保局指出,草多淨是毒性化學物,
土壤及水中殘效期至少一年
歐盟多國立法禁用,

美國研究報告曾發現青蛙接觸後竟長出雙性器官,
少數動物實驗,長期暴露在高濃度的草多淨,
恐引起肝腎及心臟毒害甚至致癌。

二三岸巡大隊長熊同中說,
觀音、新屋鄉沿海地區日前遭棄置病死豬,因此加強岸際巡查,
沒想到意外發現這種更惡劣的行為;
巡邏人員前天巡經觀音海水浴場,
先發現廿多包不名白色粉末散落沙灘、礁石上,
立即加派人力清查桃園縣海域全線,
結果散布地區從觀音到大園沙崙村,長達十幾公里。

到昨天傍晚,海巡人員
總計清出每包一公斤包裝的草多淨共二八一包,
包裝只有英文標示,從包裝上的說明來看,
疑似大陸製造,部分包裝已破損被海水滲透。

環保局說,初步仍以不肖業者擅自丟棄方向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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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eb.nchu.edu.tw/~wangcylab/Herbicide%20in%20Taiwan(0916).pdf


巴拉刈(paraquat)中毒

如克蕪蹤、速草淨等24%除草劑巴拉刈,
主要藉由過氧根離子的形成,
造成lipid peroxidation而細胞死亡,死亡率高達60-70%。

臨床上可見
口腔黏膜潰瘍、噁心、嘔吐、腎小管壞死、肝細胞毒性
及膽汁滯留,猛暴性中毒者在數天內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嚴重中毒到中度中毒者而致死的原因,
常是大量的freeradical造成肺組織的破壞
及肺纖維化(pulmonary fibrosis),病患在2-3週缺氧而死亡。

 Glyphosate中毒:如年年春

年年春(glyphosate)為醣磷類除草劑,
全世界以台灣使用最多,
毒性及死亡率均低,處理原因為支持性療法,
尤其對嘔吐、腹瀉,病人須注意水分及電解質之補充

主成分對人體毒性並不嚴重,
但是因為年年春溶液中含有
15%的表面擴張劑,
所以可能造成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而死亡。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http://ogserv.tactri.gov.tw/emailcaseline/TA03.asp?Enc=8C83BCF58B09CE488EC385F8DEB4B2B4&Click=Y&KeySrh=&Case_Type=&S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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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區農業改良場
答:
年年春 ( 嘉磷賽異丙胺鹽,於土壤半衰期約為 47 日 ) ,
主要靠雜草葉片吸收藥液,經移形至根部而殺死雜草,
藥劑於土壤中易被吸附而失去作用。

巴拉刈藥液接觸到葉片且經光照後,
即因作用發揮而致葉片枯萎 ( 作用於光合系統之電子轉移 ) ,
藥液滴到土壤易被吸附而失去作用。
一般土壤對固殺草的吸附力較弱,淋洗較強,但可快速被微生物分解,
其於土壤中的半衰期為 30 天左右。
因此,不用擔心年年春及巴拉刈對作物的根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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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pesticide.baphiq.gov.tw/web/briefDetailView.aspx?sn=15


什麼是農藥?
發佈日期:2008-11-12 .

農藥係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或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或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國際上依農藥之防治對象分類為
殺菌劑、殺蟲劑、除草劑、殺蟎劑、殺鼠劑、殺線蟲劑
、植物生長調節劑、除螺劑、除藻劑等。


國內農藥分類與國際相同,
目前已核准登記者有殺菌劑190種、殺蟲劑167種
除草劑97種、殺蟎劑26種、殺鼠劑5種、殺線蟲劑7種
、植物生長調節劑26種、除螺劑2種、除藻劑1種,
另有殺蟲殺線蟲混合劑1種,殺蟲殺菌混合劑1種,
共計核准登記517種農藥產品,而其農藥有效成分計366種。
   
    大部分農藥由於其作用為殺蟲、殺菌或除草等特性,
或多或少對人體、動物或環境會造成某種程度的風險或危害。


但同樣的農藥可防治有害病、蟲或雜草,

                                使用農藥可提高農作之生產。
行政院農委會為確保農藥使用對消費者

                          、農民、勞工及環境之安全性,
依據農藥管理法規,負責國內農藥之登記

                                      、輸出入、販售等管理。


以下係某些常用農藥種類及其用途:


  • 殺蟲劑(Insecticides)
    用以防除昆蟲及其他節肢動物。
  • 殺菌劑(Fungicide)
    用以防除真菌病害
                   (包括露菌病、晚疫病、銹病、白粉病等)。
  • 除草劑(Herbicides)
    用以防除雜草或其他不欲種植之植物。
  • 除蟎劑(Miticides)
    防除寄食植物及動物之蟎類(紅蜘蛛)。
  • 殺鼠劑(Rodenticide)
    防除農田之野鼠。
  • 植物生長調節劑(Plant Growth Regulator)
    促進植物之生長、開花、或再生。
  • 殺線蟲劑(Nematocide)
    防除線蟲(極微小、軟蟲狀生物體,
              需於顯微鏡下鑑定,寄食於植物根部為主)。
  • 除藻劑(Algicides)
    防除灌溉水溝、河川、湖泊之藻類。

什麼不是農藥?















  • 防治人體或動物之西藥及動物用藥不屬於農藥;

    • 西藥係由衛生署藥政處管理,
    • 動物用藥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管理。














  • 使用於室內、家庭或居住環境之環境用藥
  •                                         如殺蚊、蠅、蟑螂等殺蟲劑,

    • 昆蟲忌避劑,殺黴菌劑等不屬於農藥;
                            該類環境用藥由環境保護署管理。














  • 毒性化學物質經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者,
  •                應依環境保護署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理。














  • 肥料、營養液等促進植物生長及健康產品,
  •             不被認為係植物生長調節劑,因此亦不屬於農藥。














  • 生物性防治產品,除微生物製劑外,如經核定係天然產品,
  •             且無農藥藥效標示或廣告者,得免農藥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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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藥管理法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六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47  號令
    制  定公布全文 55 條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
      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
         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
                    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
                       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第 6 條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
           、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第 7 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第 8 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

       第 二 章 登記

    第 9 條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第 10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
    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
    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得部分或全部免審查:
    一、該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
    二、經核准登記之該農藥試驗資料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其資料。
                                 農藥原體免辦理田間試驗。
    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辦理田間試驗。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
    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
    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第 13 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
    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
    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
                          、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
                         申請變更登記。
    第 16 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
    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
    、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
    申請農藥核准
    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
    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
    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
    、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
    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
    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第 19 條
    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

       第 三 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 20 條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
    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
    、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
    、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 21 條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第 22 條
    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第 24 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販賣及使用

    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
    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
    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
    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
    、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
    、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
    二、營業場所之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營業種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8 條
    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第 2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
                  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
                       、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
                                                  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
    、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第 30 條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
               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
    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
                  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
    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第 32 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第 33 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
    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
    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 34 條
    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實施代噴業務;
    其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監督、檢查、取締及獎勵

    第 35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
    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
    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
    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
    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前,
    應將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農藥廣告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虛偽或誇張之情事。

    第 38 條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39 條
    農藥之運輸、倉儲應注意安全;其運輸管理、倉儲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
    、倉庫及製造、加工或分裝場所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前項所定農藥檢查之事項、抽驗、複驗、執行封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
    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第 42 條
    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
    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鑑定及處理期間,
    自查獲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
    但為檢驗之必要,須延長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及期間,以書面通知廠商。

    第 43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
    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
    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6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4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49-1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1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三款劣農藥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
          、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
                              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
              、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
     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
         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
    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
    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
    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第 53-1 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
    、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第 54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
    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
    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
    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
       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 5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名  稱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
    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及藥效評估,
    評估結果未有安全疑慮及藥效不顯著者,應公告評估結果。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
    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委託人具備分裝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設備之農藥工廠證明文件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
       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
        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 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民國 78 年 11 月 17 日 發布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23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防字第1021484196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12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防字第1021487731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文;
    增訂第9-1條文;並自發布日實施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禁用農藥、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劣農藥
                  不得使用。

    第 3 條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
    但農藥使用方法
    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第 4 條
    使用燻蒸農藥者,應於燻蒸期間封鎖燻蒸場所,並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第 5 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劇毒農藥者,應有適當之防護設備。
    二、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於農田與農作物周圍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三、農藥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其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
    四、不得於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洗滌施藥器具或包裝容器。
    五、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採收農作物。

    第 6 條
    實施空中施藥者,應於施藥日三日前
    將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施藥區內居民。

    第 7 條
    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田間、集貨、理貨
    、加工、分裝或貯存等場所無償抽取農作物或農產品
               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
                 以及農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
                  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時,應作成紀錄,
    並由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無故拒絕者,主管機關應於紀錄上詳實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一項所稱貨主,係指各該場所農產品之持有人,
    包括將不同來源之農產品混合或無法提供農產品來源之各該場所經營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抽取樣品或查詢時,
     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
    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
    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或貨主,
    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
    主管機關除應命生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外,
    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
    已採收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 9-1 條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
    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檢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
    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
    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販售之農作物或農產品,
    生產者或貨主應檢附農藥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
    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抽取樣品送原檢驗機關(構)檢驗。

    檢驗機關(構)應於生產者或貨主繳納費用並收到樣品後七日內,
    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
    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
    https://pesticide.baphiq.gov.tw/web/SymbolDetailView.aspx?sn=13



























    ------------------------------------------------
    什麼是農藥/不是農藥
    發佈日期:2008-11-12

            依據農藥管理法,
    農藥係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或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或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大部分農藥由於其作用為殺蟲、殺菌或除草等特性,
    或多或少對人體、動物或環境會造成某種程度的風險或危害。
    但同樣的農藥可防治有害病、蟲或雜草,提高農作生產。
    國際上依農藥之防治對象分類為
    殺菌劑、殺蟲劑、除草劑、殺蟎劑、殺鼠劑、殺線蟲劑
    、植物生長調節劑、除螺劑、除藻劑等。

    以下係某些常用農藥種類及其用途:
    殺蟲劑(Insecticides):用以防除昆蟲及其他節肢動物。
    殺菌劑(Fungicides):用以防除真菌病害
                             (包括露菌病、晚疫病、銹病、白粉病等)。
    除草劑(Herbicides):用以防除雜草或其他不欲種植之植物。
    除蟎劑(Miticides):防除寄食植物及動物之蟎類(紅蜘蛛)。
    殺鼠劑(Rodenticides) :防除農田之野鼠。
    植物生長調節劑(Plant Growth Regulators) :
                                  促進植物之生長、開花、或再生。
    殺線蟲劑(Nematocides):
                               防除線蟲
    (極微小、軟蟲狀生物體,需於顯微鏡下鑑定,寄食於植物根部為主)

    除藻劑(Algicides) :防除灌溉水溝、河川、湖泊之藻類。

    什麼不是農藥?

             防治人體或動物之西藥及動物用藥不屬於農藥;
    西藥係由衛生署藥政處管理,
    動物用藥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管理。

    使用於室內、家庭或居住環境之環境用藥
    如殺蚊、蠅、蟑螂等殺蟲劑,昆蟲忌避劑,殺黴菌劑等不屬於農藥;
    該類環境用藥由環境保護署管理。
    毒性化學物質經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者,
    應依環境保護署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理。

    肥料、營養液等促進植物生長及健康產品,
    不被認為係植物生長調節劑,因此亦不屬於農藥。

    生物性防治產品微生物製劑外,如經核定係天然產品,
    且無農藥藥效標示或廣告者,得免農藥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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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藥檢查取締作業規範
    最後更新時間:2015-09-14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
    為落實執行農藥檢查工作,特訂定本規範。

    二、檢查小組成員及任務分工:

    (一)防檢局
    1.督導農藥檢查工作。
    2.協助提供有關農藥違規案件之處理意見及法令依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藥毒所)
    1.提供有關農藥專業技術資訊。
    2.農藥違規案件之採樣工作。
    3.辦理農藥之檢驗或鑑定。

    (三)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縣市政府
    1.執行農藥檢查工作。
    2.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封存、送驗
                                  及違規案件之後續處理。
    3.執行農藥檢查之相關協調聯繫工作。

    三、檢查小組組成:
    (一)農藥平時檢查小組:由各縣市政府自行組成,
                                 必要時得邀集檢調、警察及政風單位參與。
    (二)農藥聯合檢查小組
              由下列方式組成,必要時得邀集檢調、警察及政風單位參與。

    1.各縣市政府會同其他縣市政府組成。(分組表如附件一)
    2.各縣市政府、藥毒所及防檢局組成。

    四、檢查方式:
    (一)定期農藥檢查:依防檢局所訂之年度計畫辦理。
    (二)不定期農藥檢查:依實際需要或檢舉資訊辦理。

    五、檢查對象:
    農藥生產業者及農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農藥業者)。

    六、檢查事項:
    依農藥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農藥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二)。
    七、執行檢查時應注意事項:
    (一)執行檢查任務應攜帶農藥檢查人員證、相關法規條文
           、農藥檢查表、封存清冊、封條、職章、照相機、膠水及透明膠帶。

    (二)執行檢查時,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檢查人員證,
                  並應由受檢場所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人員
                   (以下簡稱受檢場所之陪同人員)陪同檢查
                            及提供檢查所需之相關資料。
    (三)執行檢查時,應作成檢查紀錄,受檢場所之陪同人員
                             應於檢查紀錄簽名或蓋章。
    (四)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
                    由農藥業者切結保管(農藥保管切結書如附件三)。
                          涉嫌之器械、原料、標示等亦須封存。

    (五)執行封存時,應拍照存證,並清點數量,
                     製作封存物品清冊(如附件四),
              並請受檢場所之陪同人員確定後簽名或蓋章,
               封存人員及會同檢查人員亦應一併簽名或蓋章。

    (六)受檢場所之陪同人員無故拒絕於檢查紀錄簽名或蓋章時,
                        農藥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上詳實記載,
                                  並由在場之檢查人員簽名或蓋章。
    (七)農藥需經檢驗或鑑定時,應抽取同批號樣品二份,
                會同受檢場所之陪同人員簽封,並由檢查人員編列密碼;
                                 其中一份由縣市政府留存,
                   另一份應於五日內送防檢局指定之檢驗機關檢驗或鑑定,
                           並請該檢驗機關優先檢驗或鑑定。

    (八)檢查結果有違反規定時,應拍照存證。
    (九)農藥檢查結果,如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
                                 應通知各該管機關處理。
    (十)農藥檢查表應於次月十日前送防檢局備查。
    (十一)樣品經檢驗或鑑定結果合格者,
                             各縣市政府應即通知農藥業者得予啟封。

    八、農藥違規案件之後續處理

    (一)針對農藥違規案件應製作談話紀錄,
           內容應包括違規事實之認定、農藥來源、流向及數量等,
    如農藥來源或流向係源自其他縣市者,應請其他縣市政府配合處理。

    (二)農藥違規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確認其行政處分對象
                                、違規事實與理由、罰鍰金額及法令依據。
    (三)農藥違規案件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時,函送內容請載明下列事項:
    1.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
    2.本案關係人如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
    3.涉嫌犯罪之事實,依人、時、地、事、物之記載原則,
                      記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
    4.告發原因或查獲經過。
    5.證據如談話紀錄、鑑定報告書、扣案物、查獲物
                    及其他可資為證明犯罪之證物。
    6.違規法條。

    九、執行物品沒入處分及後續處理應注意事項:

    (一)封存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屬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應執行沒入處分,並製作封存清冊。
                必要時,得將封存物品運至適當場所。
    (二)農藥違規案件作成行政沒入處分時,應確認其行政處分對象
                 、違規事實與理由、沒入物品種類與數量及法令依據。
    (三)已沒入之物品應銷毀者,應儘速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            有利用價值者,應儘速公開拍賣、變賣或無償發交利用。

    (四)前項執行沒入物品銷毀之處理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並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主動
    與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議定處理價格,並由各縣市政府監督銷毀。
    2.受處分人逾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未主動處理者,由縣市政府代為執行,並限期受處分人繳納處理費用。
    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者,各縣市政府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五)各縣市政府應將執行沒入之處理情形於處理完成後一個月內,
                                報請防檢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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