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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3日 星期三

海生館魚缸小 鯨鯊磨傷鰭爛

   鯨鯊野放恐死 動保團體控訴

102年7月22日
【聯合晚報╱記者彭宣雅/台北報導】


全文網址: 鯨鯊野放恐死 動保團體控訴 | 綜合 | 國內要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5/8043929.shtml#ixzz2ajPkFr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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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屏東海生館展示圈養8年的鯨鯊,今年7月10日野放,
但因野放位置太靠近岸邊,且野放前鯨鯊沒有經過訓練
造成野放時兩度嚴重擱淺,第三 次才順利野放。

海生館事後宣稱鯨鯊已「順利游向大海」,
但動保團體今天控訴,野放過程粗糙,
沒有綁衛星定位的鯨鯊,在岸邊擱淺時早已奄奄一息,
推測恐怕早已凶多吉少。
動保團體批評,這只鯨鯊之所以拖著麼久、養這麼大才野放,是因為海生館一直在等待新的小鯨鯊進駐。最後因為無法負荷大鯨鯊飼養,才草草野放,呼籲全台各海洋展示中心,停止虐養鯨鯊。  動保團體上午播放鯨鯊野放的影片,載運鯨鯊的車輛從海生館到海邊的過程,車上的水就大量溢出,水早就不足;當鯨鯊運到海邊後,更因距離海岸太近,加上鯨鯊在海生館內早已習慣在窄小的空間打圈圈,造成鯨鯊游回岸邊兩度擱淺,情況令人不忍。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執行長朱增宏表示,鯨鯊野放前曾透過立委與海生館、海景公司開了多次協調會,建議應先做馴餌覓食訓練,並設置中繼站讓鯨鯊適應再野放,且野放點應在海口港至少2海浬外野放,成功機會才高。  但最後的野放點改在屏東竹坑港,結果6小時內2次擱淺也沒有人留在現場評估或進行危機處理。根據現場拍攝紀錄,衛星定位顯示野放地點距岸邊僅0.29公里。  朱增宏表示,被飼養八年的鯨鯊,早已失去游入深海的能力,加上擱淺時,海生館、海景公司沒有應變措施,竟想徒手搬動重達3600公斤的鯨鯊,後來才緊急顧膠筏支援,導致鯨鯊擱淺時早已全身是傷、呼吸停止、瞳孔也沒有反應。  這只鯨鯊最後身上沒有任何衛星追蹤器,就被硬生生拖向外海
且當時已魚肚翻白、毫無掙扎,繩索鋸斷後直接下沉。

朱增宏大罵,這不是野放,根本就是「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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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 花錢看受虐 動物 !!
***野生動物保護法  罰則
第16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合法的騷擾、虐待---------
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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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許俊偉/台北報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內的人氣明星「鯨鯊」,體型一路從兩米長到六米一,但長卅三米、寬廿二米的水缸 不夠牠活動,以致尾鰭不斷磨撞缸底礁石,出現大面積潰爛結痂。 動保團體昨疾呼:「解放鯨鯊,不准再抓」。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主任陳玉敏說,海生館九十三年以教育、研究名義申請圈養三隻被國際列為「易危」物種的鯨鯊,九十六年先野放一隻健康不佳的「嘉嘉」,隨後暱稱「老三」的幼鯊暴斃,僅存的「老二」尾鰭受重傷。 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主任賴威任說,鯨鯊是現存最大型魚類,最長可達十八公尺,野外鯨鯊至少有七十歲以上,但國、內外人工圈養的鯨鯊幾乎都短命,像日本沖繩海洋館養過的十六隻鯨鯊,平均只有十六個月的壽命。 鯨鯊專家、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系主任莊守正說,體型太大的鯨鯊,在相對狹窄的水缸內生活是死路一條,唯一選項就是野放,而且「早就該放」。 海生館產學中心主任李展榮說,館內水缸確實已無法容納日益龐大的「老二」,原本計畫  圈養新幼鯊後  就將牠野放,但九十九年向漁業署申請新幼鯊,至今未核准。 漁業署簡任技正蔡天享說,國內九十七年已全面商業禁捕鯨鯊,但教育研究名義可向該署申請圈養,考量國際鯨鯊保育意識高漲,目前正研議更高標準的審查規定,在新標準沒出來前,不會核准任何申請。 立委林淑芬說,海生館「一命換一命」的作法是在「抓交替」,痛批至今未見該館有任何研究報告,根本是假教育研究之名,實把鯨鯊當成「搖錢樹」,應立即野放。 李展榮強調,不管短期內能不能申請到新幼鯊,
都會要求BOT廠商海景公司今年內將舊鯊野放。

教育部終身教育司專委陳素芬說,
應該野放受傷鯨鯊,會督促館方提出具體野放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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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記者彭宣雅/台北報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解放鯨鯊、不准再抓」 國立屏東海洋生物博物館開館以來,引進、圈養3尾鯨鯊,其中一隻暴斃、一隻疑似健康不佳被野放,現在僅剩一隻在館內展示。 動保團體表示,這隻展示中的鯨鯊體型太大,尾鰭反覆摩擦礁石受傷,情況堪憐,希望展示教育改採其他方式,不再人工圈養鯨鯊。 動保團體今天展示在海生館拍攝的鯨鯊影片,水族缸裡的鯨鯊尾鰭潰爛破損,處境堪憐。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主任陳玉敏表示,根據研究統計,鯨鯊在海中可活到160歲,但在水族館內平均僅能活16個月。 海生館2007年野放的鯨鯊,幾乎被養到半死不活才偷偷野放,甚至有漁民通報指這隻鯨鯊野放後一個月,已在台東和屏東交界處死亡。 陳玉敏說,目前在海生館展示的鯨鯊,體型已經有6公尺長,卻被關在長33公尺、寬22公尺、深8至12公尺的水缸中,只能朝某一固定方向不斷繞轉,以繞一圈50至80秒、一天繞轉8小時計算,一天至少要繞360 至576圈,恐造成脊椎變形 形同圈禁。 陳玉敏說,海生館在缸內設立浮標與軟網,讓鯨鯊別游得太低,以免摩擦礁石,但根本解救鯨鯊的方式應該野放,不要 再以 教育和展示名義 圈養 鯨。動保團體認為,3D立體投影也能展示,效果也不差。 海生館產學中心主任李展榮表示,僅存的鯨鯊體型過大今年一定會野放,海生館會擬妥野放與追蹤計畫,但海生館 必須 維持 教育與展示功能,未來希望能訂出管理模式,引進3公尺的小鯨鯊,且鯨鯊生長到5公尺就野放。 立委林淑芬則質疑,海生館以研究教學名義引進禁止捕抓的鯨鯊,
但過去10年未交出任何研究報告,未來是否有引進的必要值得商榷。
她要求教育部、農委會漁業署等單位與海生館討論野放細節並對外公布。

2013年3月2日 星期六

愛貓吃了吐 「耐吉斯」飼料遭投訴

知名貓飼料品牌「耐吉斯」日前遭多名貓飼主投訴,指餵食飼料後,貓咪出現嘔吐情況,甚至死亡現象;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昨天會同消保官,到代理商倉庫封存回收的二千多包貓飼料,並證實該批飼料維生素B1含量不足。 代理這款貓飼料的「艾澌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安庭表示,目前投訴個案有一百多件,但投訴內容真偽還要進一步確認;公司將負全責接受消費者退貨,並賠償相關醫藥費。 吳安庭說,這批疑似出問題的貓飼料是去年七月十日製造,經該公司及農委會採樣化驗,確認維生素B1含量不足,和部分投訴個案所述情形吻合;固定吃這款貓飼料的貓咪,維生素B1缺乏出現嘔吐、抽搐或死亡現象,經補充維生素B1後,症狀多數緩解。 吳安庭表示,公司會負起全部的責任,已向美國總公司反映此事,全案正在調查中。該公司提供0800-600-226免費專線,供飼主辦理退貨及求償之用;若要求償,會告知飼主該準備哪些資料。 動保處長張麗珍表示,貓對維生素B1的需求量較大,
該處和消保官會持續督導此案;
業者回收封存的二五八四包飼料,將擇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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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人健康網 記者駱慧雯/台北報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耐吉斯室內成貓雞肉食譜飼料」
不久前遭飼主投訴,貓咪食用後出現嘔吐、抽搐等症狀,
業者回收問題商品且送檢化驗後,
確定為飼料中維他命B1含量不足所致。

醫師表示,飼料的B1含量不足,可能因業者調製配方時比例估算錯誤,
或因保存太久造成營養素自然流失所引起,
建議飼主以小包裝、不同品牌或系列飼料輪流餵食,
以降低營養攝取不均的風險。
潘訓生獸醫師表示,貓咪若因飼料的維他命B1含量不足而生病,除透過醫師治療之外,平日也可以小包裝、不同品牌輪流餵食的方式,降低營養不均所帶來的健康風險。
潘訓生獸醫師表示,
貓咪若因飼料的維他命B1含量不足而生病,
除透過醫師治療之外,
平日也可以小包裝、不同品牌輪流餵食的方式,
降低營養不均所帶來的健康風險。

代理耐吉斯貓飼料的台灣艾澌克公司之前將問題產品回收送驗,
第一次檢驗黃麴與赭麴毒的結果都合格,
但2月25日出爐的第二波檢驗結果,卻顯示B1含量不足。

業者發表聲明表示歉意,
且願意對食用後出現「貓維他命B1缺乏症」的貓咪和其飼主負責,
補償醫療等相關費用。

缺維他命B1 貓恐神經系統失調

獸醫師潘訓生表示,
缺乏維他命B1並不會直接造成貓咪死亡,
但會造成神經系統失調,
且依貓咪各自的體質和身體狀況不同,
引發不同的疾病,嚴重時會導致死亡。

一般來說,貓咪若長期缺乏維他命B1
可能影響腦部出現發燒、癲癇等症狀;
影響腸胃而引發胃口不好、嘔吐;
影響四肢導致癱瘓;
影響膀胱肌肉收縮造成餘尿蓄積,進而導致血尿和腎衰竭。

台北市動物保護處最新公布的「犬貓十大死因」中,
腎衰竭位居榜首,原因主要與水分攝取量和排尿量過少有關,
不過這可能也和維他命B1攝取太少有關。

貓咪正常排尿的前提是膀胱肌肉收縮,且膀胱頸鬆弛,
一旦貓咪缺乏B1,膀胱的神經系統可能失調造成收縮不當,
進而出現膀胱腫大、餘尿、血尿的情況,嚴重時會導致腎衰竭而喪命。

B1易流失 保存與選購有方法

B1 (Thiamine,硫胺),屬於水溶性維生素
容易在飼料製作過程中因加熱而流失,
即使產品出廠後的B1含量檢驗合格,仍可能因保存時間過長而減少,
例如業者在調配原料時添加B1約120mg,
加熱製成飼料後可能只剩80mg,
而隨著保存時間一久,等到貓咪吃的時後,B1含量比例將會更低。

潘訓生獸醫師表示,
本次因飼料缺乏B1所引發的貓咪健康受損案例比例不高,
不是普遍性發病,可能與貓咪長期食用大包裝、同一飼料有關。

要避免營養不良的情況,
建議以含水量達70%、真空包裝、營養素保留完整的罐頭,
取代營養素易經加熱破壞而流失、含水量僅7%至70%的乾飼料;

選擇信譽良好的大廠牌,確保其使用的原料品質;
更重要的是避免購買大包裝飼料,
盡量挑選開封1個月內就可食用完畢的小包裝飼料,
且每月更換不同系列或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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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修法 避動物用藥斷炊 動物遭毒蛇咬傷 可購買血清


***馬文探毒蛇
關於 珊瑚蛇   牛奶蛇

相間 ,   見血奪命
相間 ,   人畜平安
---牛奶蛇 →王蛇屬(Lampropeltis .sp),

哥斯大黎加首都
每年可以生產10萬多瓶,五分之一留在哥斯大黎加使用,
其他出口到常發生毒蛇咬人事件的國家
最大蛇-1-綠森蚺 
             2- 網紋蚺
             3-非洲巖蟒

蛇,蟒,蝰,蚺,蝮

白頭蝰 圓斑蝰 草原蝰   印度蟒

蛇—無足的爬蟲類動物的總稱,屬於爬蟲綱有鱗目蛇亞目的總稱
          又有虵、虺、螣、蚦、蜧、蜦、長蟲等別稱

根據品種也會有
蝮、蚺、蟒、蝰等近義稱呼。 --------蚺蛇科屬於胎生      蟒蛇科屬於卵生
              共通點,
              共通點,               共通點,               共通點,               共通點,               共通點,               共通點,               蟒與蚺其泄殖腔處都有一對退化未完全而殘於的後肢現代蛇類主要分類的出現,大約始於古新世,亦即在恐龍滅絕及哺乳類動物面臨輻射適應階段時所發生。當時在北至斯堪的納維亞的北極圈,                 南至澳洲及塔斯曼尼亞的所有地域裡,共出現了超過2,900個蛇種。這些蛇類主要分佈在所有大陸上(南極洲除外)與及海洋之中,即使在高至海拔4,900米的亞洲喜馬拉雅山仍能找到牠們的蹤影。不過,在某些島嶼上是完全找不到蛇類的,                   
    例如愛爾蘭、冰島及紐西蘭等。






動物界 Fauna → 脊索動物門 CHORDATA → 脊椎動物亞門 Vertebrata
→ 爬行綱 REPTILIA → 有鱗目 SQUAMATA → 蛇亞目 SERPENTES 。  

 蟒—體型較大的蛇,蛇亞目 SERPENTES → 原蛇下目 Henophidia → 蟒科 Pythonidae   

蚺—體型巨大的蛇,蚺科(Boidae)蚺亞科(Boin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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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藥治療犬貓/食藥署:人藥未必適用動物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2018-01-10 14:29聯合晚報 記者羅真/台北報導

特殊劑型 動物無法吞食
獸醫爭取用人藥治療犬貓,
申請正面表列藥品項目近800項、但只核准600項,
包括抗發炎、抗感染、開刀用的抗生素皆未在列,引發獸醫界不滿。

對此,衛福部食藥署表示,人用藥品有特殊劑型、未必適用動物,
腸溶膜衣錠、舌下錠皆不適合毛小孩直接吞食,
管制藥品則有濫用疑慮,動物用藥議題須回歸農委會主管,
由國外輸入也是可考慮的方式之一。

管制藥品 恐有濫用疑慮
食藥署藥品組科長黃琴喨表示,人用藥品有特殊劑型,
舉例來說,腸溶膜衣錠、舌下錠皆不適合毛小孩直接吞食,
毛小孩要用,恐得作磨碎等額外處理,
而管制藥品則可能有濫用疑慮。

黃琴喨說,動物藥品申請與核准的主管機關為農委會,
毛小孩若有治療上的需要、但面臨動物藥品品項不足的問題,
還須回歸農委會設法處理
國內不足的動物用藥自國外輸入,也是可考慮的方式之一。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聯會發言人沈采穎表示,
動物用藥市場較小,藥廠並未特別研發與申請動物用藥許可,
因此在經濟效益上來看,公會不反對用人藥治療犬貓,
然而,用藥範圍的擴大擔心的是濫用問題,
抗生素在豬隻或雞隻身上的濫用,有時比人還嚴重
,因此要用人藥治療犬貓,主管機關應優先建立完善的追蹤管控機制。

農委會:與衛福部協調
【記者彭宣雅/台北報導】
獸醫團體認為,政府不該擺爛,
應該跨部會協調解決長期以來獸醫無法使用人藥問題。
農委會副主委黃金城表示,會與防檢局溝通,
若獸醫用藥有困難,會再與衛福部協調。

本身也是獸醫的農委會副主委黃金城表示,
農委會連農藥問題都沒辦法要求衛福部了,何況是人用藥物。

他說,確實有些孤兒藥,
藥廠會因為台灣市場太小沒有登記動物用藥,
因此會使用人用藥品;
他說,該跟衛福部溝通的部分就應該溝通,不能讓獸醫沒藥可用,
至於藥品取得有困難,他會與防檢局協調,
了解之後再來跟衛福部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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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用人藥治毛小孩仍不合法!爆獸醫師強烈不滿

2018-01-10 11:09聯合報 記者彭宣雅╱即時報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獸醫用人藥治療犬貓,至今竟仍不合法!
長期以來,
治療寵物的心臟病、腎臟病、癌症、抗生素等藥物,都使用人用藥,
但多年來爭取,結果核准能使用的人藥只能正面表列,
獸醫師用藥還要「看人臉色」,否則救寵物都屬違法,引爆獸醫師反彈,認為主管獸醫師機關的農委會防檢局沒有善盡爭取權益的責任,
衛福部又放任不理,若持續溝通不成,將集結北上抗議。

台中獸醫師公會前理事長林順隆表示,
藥物只有人醫、藥師可以用,獸醫師不能用,獸醫「超級沒尊嚴」,
又不是附屬單位,政府官員長期也沒有去爭取,
不想要主動解決問題,他認為行政院應該出面溝通協調兩部會,
主管獸醫的防檢局也應該說說話。

台灣臨床獸醫師協會理事長陳志峰表示,
獸醫師用藥問題已經足足爭取四年,開了不知多少次會議,
每次開完、下一次又回到原點,或做出結論後又說窒礙難行;
所有的人類藥物都經過大量動物實驗,
幾乎每一種藥獸醫都可以用在犬貓身上,美日皆然;
但在台灣,藥事法中並不承認獸醫院是「醫療機構」,
藥商外商、台廠都不敢賣給獸醫師,賣了獸醫師用就違法,
有陣子連寵物開刀用的氧氣都買不到,獸醫師用藥「竟要看人臉色」。

陳志峰表示,獸醫師希望負面表列不能用的藥物管理,
但後來只同意正面表列,申請近800項,只核准600項,
其中寵物抗發炎、抗感染、開刀使用的抗生素,一項都沒有核准,
「難道毛小孩不能開刀、不要急救?」
特別是嚴重感染時需要高階抗生素,衛福部認為不核准
是因為「會產生抗藥性」,
他說,動保法規定人用藥只能用在救治伴侶動物、寵物,
根本就不能用在吃的產食動物身上。

台北市獸醫師公會前理事長楊靜宇,根據農委會的粗估統計,
國內犬貓數量約有230萬隻,日本約有2000多萬隻,美國上億隻
台灣市場太小,藥廠不可能為了這麼小的市場開發動物用藥,
因此國外也才會與人要共同使用;
幾年前曾討論解決,但正面表列僅解決了一部分問題,
並沒有完全解決,對臨床獸醫師第一線診治,造成很大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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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毒血清有限 僅放行「抗鎖鍊蛇毒血清」救動物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中時健康 黃筱雅/台北報導】

  草屯商工養了十年的校狗為保護主人,奮勇驅趕毒蛇不幸遭咬,
校工緊急求助,卻因蛇毒血清限用人體,
最後只能眼睜睜看著校狗毒發喪命,

不少愛護動物人士紛紛要求政府釋出人用蛇毒血清。

對此,疾管署副署長莊人祥指出,抗蛇毒血清製造不易,產量有限,
我國每年約1000多人遭蛇咬傷,因此,
目前僅能開放安全存量無虞抗鎖鍊蛇毒血清動物使用,
但其餘蛇毒血清暫不考慮放行。

  莊人祥指出,疾管署所生產的人用抗蛇毒血清,
原料取自台灣本地毒蛇免疫馬匹的血漿,進一步純化而成,
製備十分不易,產量極為有限。

此外,國內常見的毒蛇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蛇毒取得不易,
而馬匹亦需仰賴進口,為兼顧實驗動物人道考量,無法大量產製。

  莊人祥指出,疾管署疫苗製造廠將在今年底關廠
明年起改採委託製造方式生產供應,在技轉期間,
各種蛇毒血清目前產能僅維持安全庫存量,無力兼顧其他需求。

  以難度最高、需求量又最大的出血性蛇毒為例,
龜殼花赤尾鮐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
疾管署一年最高產量僅3300瓶,
神經性蛇毒的抗雨傘節及飯匙倩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
最高產量也不過1300瓶,產量稀少。

  至於抗百步蛇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每3年生產一批約1000瓶,
鎖鏈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則是5年生產一批約500瓶。

不過,過去5年,抗鎖鏈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平均一年只用76瓶,
依照目前安全存量,人用供應無虞,
因此同意提供抗鎖鍊蛇毒血清給動物使用。

  莊人祥表示,基於重視動物生命,
在經獸醫師開立「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後
民眾可就近由疾管署各區管制中心銷售供應抗鎖鍊蛇毒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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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遭毒蛇咬傷 可購買血清
中華國103年6月3日

【中央社╱台中3日電】2014.06.03 08:06 pm
動物遭毒蛇咬傷能否取得抗蛇毒血清治療受到關切,
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今天說,
只要持獸醫師開立的診斷書就能就近購買

台中市陶藝老師陳金旺飼養的愛犬puma
於5月31日在位於沙鹿的山區工作室,
為了保護主人而遭眼鏡蛇咬傷,生命一度垂危,
陳金旺將愛犬送到全國動物醫院治療,
卻因無法拿到抗毒血清為愛犬解毒而傷心難過,
消息傳出後,受到很多網友的關心。

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表示,
抗蛇毒血清是為治療遭毒蛇咬傷的救命藥劑,
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今年5月13日發布新聞顯示,
動物醫院可以依「人用抗毒蛇血清供獸醫院購買之供應原則及流程」,
持獸醫師開立處方箋及診斷書證明書,
就近至疾病管制署各區管制中心購買抗毒蛇血清,
目前疾病管制署會在安全存量無虞下提供抗鎖鍊蛇毒血清。

 另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今年3月13日公告
「獸醫師專案申請人用藥品治療動物之暫行替代品項」,
其中人用抗龜殼花赤尾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抗雨傘節
飯匙倩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與抗鎖鍊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皆列其中。

 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說,基於動物福利,
未來將向中央爭取開放更多項人用藥物,以救治及造福更多的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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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孩不能用人藥 後遺症可大了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台灣動物新聞網: http://www.tanews.org.tw/info/5171
記者 李娉婷/報導

動物醫院依《藥事法》規定,不得購買及使用人藥,
但現實狀況是,寵物生病的醫療用藥80%是人藥,
一旦全面禁止寵物使用人藥時,
生病的毛孩會發生什麼問題?

寵物治病不可以用人藥,是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既定政策,並提出「落日條款」,要求獸醫師在2016年之後全面禁用人藥,更換為選擇性極少的動物用藥。當然衛福部也鼓勵藥廠在這2年內投入生產動物用藥。

一旦不能使用人藥來治療毛孩,那些疾病的治療最受影響?

愛荷華州立大學獸醫學院藥理學教授徐灝說,
狗狗常見的心臟疾病用藥,有95%取自人藥,
而治療癌症的化療、放療藥物更100%是人藥。

楊孝柏說,台灣對「藥證」的發給,手續繁複、程序冗長,
是另一大問題,
許多早已經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認證、
國外使用多年的動物用藥,進入台灣的申請程序,
卻還是要花3年甚至更久的時間,往往令廠商裹足不前,
而台灣一些大藥廠雖也能生產動物用藥,
評估花費和時間後,也就興趣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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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人藥? 看看美國怎麼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台灣動物新聞網: http://www.tanews.org.tw/info/5169

記者 何宜/報導

前年12月,新竹縣衛生局配合衛生署稽查藥廠計劃,
至台裕藥廠稽查到「違法」
(參考小檔案之藥事法第50條)供應人類用藥給動物醫院,
去年1月1日起,人用藥廠與藥商就不再出貨給動物醫院
因而爆發一連串獸醫抗議、藥師反彈等事件。
而針對這樣的事件,我們或許可以借鏡美國的作法。


徐灝分享美國獸醫師在用藥方面,都是開立人藥給寵物使用,
從來不曾引發糾紛或抗議。
「既然這個藥可以用來救狗,那為什麼不用呢?」
徐灝解釋,在美國,這就是一種普遍的觀念。

徐灝也提出獸醫在用藥上的專業、不可取代性,
例如:
普拿疼不能用,因為會中毒;
某些抗寄生蟲的藥物是人少用、而寵物使用比例極高的。

劉振軒也補充,例如犬瘟熱疫苗,如果施打於灰狼上就會致死等等。
而這些藥理、病理方面的專業知識,是獸醫養成時必備的訓練,
卻是一般人醫系統人員無法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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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動物用人藥不宜鬆綁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國內動物用藥不足,
農委會日前同意修法鬆綁人用藥物給動物使用。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記者會,
批評直接使用人藥,對動物並不安全
另外,全台約二百萬的寵物,一旦開放使用人藥,
   可能增加微生物抗藥性
動物使用人藥應受嚴格管理機制。

農委會目前應獸醫及寵物飼主的要求,評估修正「動物保護法」
研擬擴大開放654項人用藥物開放治療動物使用,只要完成修法,
衛福部將配合給予為期兩年的「落日條款」,讓獸醫在期限內可用人藥。

  對此,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
「愛牠就不要傷害牠 正視動物使用人藥之安全」記者會。

理事長李蜀平表示,動物用藥缺乏的問題並非一夕產生,
獸醫界及主管機關早該積極專案進口,
或協調國內外藥品供應廠商提升產能或製造。
而不是在無法源依據下,由農委會正面列冊開放人用藥品予動物使用。

  李蜀平指出,人體與動物的生理機能迥異,
在沒有任何的證據顯示動物長期使用人用藥品是安全的情況下,
貿然開放人用藥品予獸醫師使用,未來對動物所產生的傷害令人擔心。

  台中縣藥師公會常務理事邱建強藥師認為,
若動物長期使用人藥,可能使病菌產生抗藥性,
加上現今飼主與寵物接觸密切,一旦人畜共傳疾病疫情發生,
飼主受感染的機率非常高,一旦感染恐無藥可醫,將造成公衛防疫的危機。

  邱建強強調,現行人用藥品皆有完善嚴謹的控管及監督規範,
但農委會欠缺人用藥品的專業知識及管理機制,讓動物使用人用藥品,
恐遭有心人士利用牟利,造成人用藥品管理上的漏洞。

  李蜀平呼籲農委會,
應以專案進口或鼓勵生產的方式解決動物缺藥問題。

至於目前國內外皆無生產
或動物用藥品業者不願進口
、國內藥廠無生產意願的藥物,
獸醫師得依人用藥品相關管理法規,取得人用藥品治療動物,
但應由獸醫師自行調製開立處方
委由藥師調製動物專用藥品,以解決動物缺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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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禁止 , 又能達八成 為人類用藥 , 還會斷炊 ? )
(兩單位共同審核  適合動物用的人類用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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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修法 避動物用藥斷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日


國內 八成 動物用藥 為人類用藥,
藥事法 禁止 藥廠提供人用藥物給獸醫診療機構。
為避免獸醫院動物用藥斷炊,農委會將修法,
並於修法前過渡階段,提交可治療動物的人類用藥品項,
衛生署將加速核准。

現行藥事法規定,人用藥品不可使用於動物,
因為人類用藥的核准,依據人體臨床數據及科學證據為基礎,
而動物與人類的生理機制、藥物作用機轉不同。
不過,目前獸醫院中,人類用藥占藥品比率達八成
若禁止販售人類用藥至獸醫診所,寵物將面臨無藥可用的處境。

 衛生署食藥局藥品組長鄒玫君表示,解決動物用藥不足
首須修改動保法規定,開放部分人類用藥讓動物使用
而在修法前的過渡期,農委會同意在一周內提交相關藥物品項,
食藥局將盡快審核通過,解決動物用藥不足的問題。

 鄒玫君說,過去農委會審核動物用藥,衛生署審核人類用藥,
在修法的過渡期,兩個單位暫時共同審核藥品,
修法後,動物用藥將回歸農委會審核。



2013年2月21日 星期四

小傷口不在乎… 留疤---雙氧水、優碘洗傷口 當心更難癒合


雙氧水、優碘洗傷口 當心更難癒合
【聯合報╱記者黃文彥/台北報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跌倒擦傷時,老一輩的觀念總認為雙氧水清洗傷口,
看到冒泡泡,就覺得傷口消毒過了;
其實,
這些消毒水在殺菌的過程中,可能也傷害皮膚細胞,傷口更難癒合

不只雙氧水,一般家庭醫藥箱常備的優碘
站在皮膚科醫師的立場,也不見得適合使用;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主任王國憲表示,
外傷性傷口最重要的還是清潔,如果傷口乾淨,
甚至不需要優碘或抗生素藥膏。

事實上優碘的殺菌力沒想像中好。 王國憲說,
優碘只能殺死傷口表淺的細菌

以跌倒後的傷口為例,傷口周圍的細菌還是得依靠大量清洗才能沖得掉。
至於雙氧水來消毒,由於刺激性太強,殺死細菌也同時殺死皮膚細胞
各大醫院目前已經看不到雙氧水的蹤跡。
「過度消毒反而會抑制傷口癒合。」

北榮皮膚科主治醫師陳志強也表示,
一般外傷的處理程序是先以生理食鹽水清洗傷口,擦上優碘後,
再以生理食鹽水將清洗。

陳志強表示,
優碘最大的缺點是易造成色素沉,也不適合塗抹在臉部傷口

至於多數人認為傷口應保持乾燥;陳志強就說,
傷口過度乾燥,易阻止細胞組織液生成,不利傷口癒合
處理傷口最好先用大量生理食鹽水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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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傷口不在乎… 留疤

台灣新生報  民國102年2月21日

不少民眾以為傷口結痂後便可放任不管,
皮膚科醫師吳敏綺表示,
通常傷口表面肌膚傷口結痂脫落後的三至六個月,才是形成痕跡的關鍵期
建議留心護理,減少皮膚痕跡形成。

吳敏綺醫師指出,對於肌膚的小傷口,
民眾常因不大所以未曾特別留意與照顧,
假期後常見的狀況例如出國潛水時遭水母攻擊、
或是戶外爬山的刮、撞傷等。
其實些不大不小的傷口正是最容易留下痕跡的危險因子。

吳敏綺表示,外出時可隨身攜帶抗生素及消炎含類固醇的軟膏,
一旦出現傷口可快速舒緩,減少感染即發炎風險。

醫師指出,紅腫消退或結痂後,維生素A與維生素E成分,
有助改善肌膚彈性、紋理及膚色,同時可以強化保濕、幫助傷口的癒合。

此外,天然的薰衣草與洋甘菊成分,也可以達到鎮靜消炎的效益。

生活中各式各樣的肌痕如果能善加保養,
其實可以達到很好的改善結果,民眾常因為不知該如何處理而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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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膚受傷怕留疤 避免摩擦、日曬
【聯合報╱記者張嘉芳/台北報導】民國102年2月21日
 
年假長達9天,不少人出遊,皮膚科醫師說,
長假過後,門診常見被水母螫傷或礁岩割傷、蚊蟲叮咬
、毛毛蟲接觸性皮膚炎等求診個案,造成皮膚過敏紅腫發炎。

年輕人出國喜歡嘗鮮,有人接受暫時性刺青,
用貼紙或色素直接畫在身上,沒想到對染料過敏,引起不適。

開業皮膚科醫師吳敏綺曾收治一名20多歲男子,
他在手臂上刺了迪士尼卡通的黃色小鳥「崔弟Tweety」刺青,
沒想到皮膚對染料過敏,導致手臂紅腫發炎,
手臂上真的出現一整片黃色小鳥「立體圖形」。
男子就醫後,接受口服及類固醇外用藥消炎止腫,
並塗抹左旋C等保養品,色素才逐漸淡化。

吳敏綺說,出遊皮膚受傷主要可分兩大類,
一是刺傷、割傷造成開放性傷口,
另一種是蚊蟲叮咬等,造成過敏或接觸性皮膚炎,
 兩者皆會引起發炎反應,造成皮膚破壞受傷,
若沒有好好照顧,恐留下永久疤痕。

她建議,民眾出遊可帶抗生素及類固醇藥膏,
針對開放性傷口或皮膚接觸過敏,消炎止腫,避免皮膚留下難看疤痕。

開業皮膚科醫師趙昭明也說,傷口太深,若傷及真皮層,
不僅易色素沉澱,還可能出現增生性疤痕。
基本上,表面肌膚傷口結痂脫落後約3個月至半年,就會形成痕跡,
民眾如果能在結痂脫落的3個月內加強保養防護,
包括避免傷口摩擦、日曬、熱水刺激,並塗抹類固醇藥物,
可避免傷口色素沉澱,還能抑制疤痕纖維增生。

不過,如果不慎抓破皮膚,傷口出現滲出液,趙昭明說,
此時不適合塗抹藥膏,建議可擦優碘幫助皮膚收斂、傷口消毒。

除了出遊皮膚受傷,許多民眾常趕在年前做皮膚雷射,
但雷射可能留下開放性傷口。
吳敏綺說,結痂約在術後一周逐漸脫落,皮膚會呈粉紅色,
此時更需做好防曬與保養,
以免皮膚反黑、色素沉澱,皮膚狀況愈弄愈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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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蟲鑽皮膚 蛇行紅疹好癢!
【聯合報╱林政緯/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
民國102年2月21日
 
一名年輕男性最近去了野外泡溫泉,
順便再到附近小溪洗手濯足,摘採野菜食用。
 
四天後,他發現右大腿有一條蛇行模樣,
布滿水泡且極度搔癢的紅疹(圖1)


 
 
他先自行擦了止癢藥膏,無明顯改善,
紅疹甚至變大變長,於是來門診就醫。

經問診與觀察他的皮疹,高度懷疑是皮膚幼蟲移行症,
安排切片檢查,
並給予口服類固醇、外用類固醇藥膏、口服抗生素與口服止癢藥。

一周後,男子的紅疹明顯改善,水泡與癢疹範圍無明顯擴大(圖2)


這位男子說,皮膚切片後3天,
他看到一隻黑色蟲體從傷口縫合處鑽出(圖2黑色箭頭處)
原本腫脹的患部也消腫許多。

男子感染的是皮膚幼蟲移行症,常見熱帶與亞熱帶地區,
危險族群包括喜好赤腳在沙灘活動的遊客、農夫、園藝業者、畜牧業者等。

致病原因是土壤中寄生蟲幼蟲鑽進皮膚內,形成一線狀,
像蛇行模樣、極具癢感的紅疹,有時甚至產生水泡與蜂窩性組織炎,
好發足部、腳趾縫、足背、臀部、雙手與膝蓋。
皮膚幼蟲移行症的診斷,主要是依據上述臨床表現與相關病史。

治療方面,由於人體不適合這些寄生蟲的幼蟲生存,
最終牠們仍會找個出口鑽出人體外,
所以大部分的皮膚幼蟲移行症,會慢慢自行痊癒。
但極少數免疫力差的人,會出現全身性症狀。

若是極度搔癢,可服用抗過敏藥,
出現紅、腫、熱、痛等蜂窩性組織炎徵兆時,要盡速接受抗生素治療。
對治療反應不佳個案,可考慮給予殺寄生蟲藥。

皮膚幼蟲移行症不算少見,在野外遊玩泡湯時,盡量避免赤腳活動,
農夫、園藝業者與畜牧業者
也必須避免皮膚直接碰觸到有動物糞便汙染的土壤,
如有相關症狀與不適,建議找專業醫師諮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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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16日 星期六

取締放爆竹 消防員挨揍

【聯合報╱記者盧禮賓/新北市報導】

  中華民國102年2月16日

周姓兄弟前晚在三峽區長福橋下施放爆竹,不滿消防隊員吳宗展錄影蒐證,
大聲咆哮並揮拳打傷吳臉頰,昨被警方依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移送,可能被罰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兩兄弟悔不當初。

新北市消防局第五大隊表示,
根據「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
禁止民眾非特定時段、地點施放爆竹、煙火尤其是升空類的爆竹
元宵節 定時、定點開放民眾施放
 
前晚九時卅五分,三峽消防分隊接獲通報,三峽區長福橋周邊有民眾違法施放爆竹,指派隊員吳宗展、徐志男前往取締,分頭在長福橋下勸導蒐證。 吳宗展在長福橋附近發現分別為四十六歲、四十一歲的周姓兄弟正在放沖天炮,口頭勸導同時錄影蒐證,引起周姓兄弟不滿,對吳大聲咆哮「為什麼不抓別人只抓我」,還口出髒話。 吳宗展說,當時他未理會對方叫囂,但周領有輕度智障手冊的弟弟,突然朝他的左臉揮拳,致他左臉頰和左耳挫傷,還好民眾出面勸阻,他才有時間回報指揮中心請求支援 警方接到消防分隊報案後,將周姓兄弟帶回偵訊,他們表示,因為不滿消防隊員錄影蒐證,擔心被罰錢才動粗。 消防局第五大隊副大隊長蔡豐駿表示,
為保障消防隊員執法安全,
考慮對周姓兄弟開罰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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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北府法規字第1011911234號訂定「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爆竹煙火施放地區及種類之限制,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但經本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
檢具施放目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
安全防護措施及施放處所管理單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向本局提出;
經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四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學校、圖書館。
二、醫院、養護中心。
三、漁港、碼頭。
四、捷運、高(臺)鐵車站及其路權範圍。
五、其他經本局公告者。
第 五 條 下列種類之爆竹煙火不得施放:
一、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
二、一般爆竹煙火之升空類、飛行類及其他類。
三、其他經本局公告者。
第 六 條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第 七 條 一般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
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之限制。
第 八 條 違反第三條至前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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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
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
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
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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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爆竹煙火   (內政部消防署)
 
1.爆竹煙火分類介紹


  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條例所稱爆竹煙火
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
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
 
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分類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說明如下:
 
1. 一般爆竹煙火:
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2. 專業爆竹煙火:
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舞臺煙火
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特殊煙火
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另一般爆竹煙火之細部分類如下:
 
1. 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2. 旋轉類
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3. 行走類
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
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4. 飛行類
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
於作用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5. 升空類
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
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6. 爆炸音類
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
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7. 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8. 炮類
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封固,
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9. 其他類
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
或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2.爆竹煙火認可制度
 
爆竹煙火之使用在我國歷史甚久,
尤其在民俗節慶之活動中,使用更是普遍。

惟爆竹煙火具相當之危險性;又民眾若購買地下工廠製造之產品時,
除產品之穩定性有疑慮外,並使得地下工廠有其存在之空間,
對附近居民居住安全構成極大之危害,無異潛藏之不定時炸彈。

 有鑑於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建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制度」,
一般爆竹煙火產品,需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認可程序,
經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與標示符合規範,
並張貼認可標示後,始得於市面上販售,認可標示範例如下:

(101年認可標示樣式)
  個別認可標示外觀為長度2.5公分、寬度1.5公分,
觸摸時圖型及文字之主體均有凸起之手感,
且自95年度起全面採複色印刷技術以提升防偽功能;
另認可標示附加方式應緊密張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或於本體上張貼有困難者,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張貼。

  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制度除可使消防人員易於判別進而取締外,
更提供消費者於購買時能夠判別合法與非法產品,
以杜絕非法爆竹煙火工廠之銷售管道。

另施放爆竹煙火均有潛在危險性,
惟經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有標明製造商商號、地址、電話及使用說明,
可保障消費者基本權利,
且經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均要求使用安全引線、
禁用危險藥劑及進行抽樣測試合格後始得賣,
相對提供消費者更一層之保障安全,並可減少施放時外事故之發生。

3.各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自治法令
臺北市

註1: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刻正辦理爆竹煙火施放自治法規修正事宜。

另部分直轄市、縣(市)合併,
該部分直轄市政府亦正重新檢討修正爆竹煙火施放自治法規以符法制規定。

註2:本署將依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情形,
更新上表之爆竹煙火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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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南投縣爆竹煙火施放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施放,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第四條    油庫、大型油槽、發()電廠、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其他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第五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
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八時前。

二、每日下午二十二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六條    經本府公告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不得施放。

第七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八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
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消防局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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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公布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
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
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
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
    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
      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
      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4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5 條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
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
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
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
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
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
    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應檢附數量
、合格儲存地點證明、使用計畫書、輸入或販賣業者、押運人、運輸方法
及經過路線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二日前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前項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第 8 條
供製造專業爆竹煙火使用之黑色火藥與導火索之購買、輸入、運輸、儲存
、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及安全管理等事項,準用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之
規定。
前項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事業用爆炸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9 條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
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
始得供國內販賣。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
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
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
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
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
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
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第 11 條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
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
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第 12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
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第 14 條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
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15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第 16 條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
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
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
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第 18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
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
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
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
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19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
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
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2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 23 條
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
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
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
    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
    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
    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
    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
    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
    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
    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
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
竹煙火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
偽不實、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
    點。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第 32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
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
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
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
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第 33 條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之爆竹煙火、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製造、輸入及儲存
,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施放,依本條例規定。
海關依法應處理之爆竹煙火,其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99年12月28日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氯酸鹽、
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
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
    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
    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
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
,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命輸入者銷
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
    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
    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
    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
    滅火後始得離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四、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
    通行證。
五、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
    日期。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一、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附
    加認可標示。
二、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
    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
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專業爆竹煙火名稱、數
    量、規格、照片。
四、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五、專業爆竹煙火效果、施放方式、施放器具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
    所說明書。
六、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
    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七、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
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其課程如
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防護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職責。
二、場所安全對策,其內容如下:
(一)搬運安全管理。
(二)儲存安全管理。
(三)製造安全管理。
(四)銷毀安全管理。
(五)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五、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避難引導及緊急安全
    措施。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演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知所轄消防主管機關。
七、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場所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九、防止縱火措施。
十、其他防災應變之必要措施。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
序如下:
一、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
    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
    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逕行銷毀,應
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
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
片。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013年1月10日 星期四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63 年 07 月 26 日 公布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3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
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
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
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8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
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9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
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1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第14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15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
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
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18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
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
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
助查核。

第21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23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2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
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
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
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
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第26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
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第27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依同法第50條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28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第29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
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
    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
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32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
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第33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
暫時貯存之。

第34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
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
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6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37條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38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
定辦理。

第39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42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 (換) 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45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51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
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5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54條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5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56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第57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58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59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60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61條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第63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4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6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66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67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
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68條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
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69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
員之獎勵金。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
妥為管理運用。

  @@第六章 附則

第70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第71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72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3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 (換) 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
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4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第75條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

2013年1月1日 星期二

魔偶奇譚1~10*膽破心驚*娃鬼狂靈

@娃鬼狂靈(1991)(靈異殺星 ) Dolly Dea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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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偶奇譚01(1989)Puppet Master (無字)
--魔偶師傅杜隆被納粹通緝自殺,將可自行活動魔偶藏旅館(魔偶魔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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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偶奇譚02(1991) (無字) Puppet Master II  (精靈隧道)--480x352
                         西班牙語

@魔偶奇譚03 (1991) (無字) 前傳-Puppet Master III Toulon's Revenge
                ( 魔偶王總復仇)-(
----新夥伴六槍手-男孩父告密,男幫助杜隆及魔偶們逃避納粹追殺錄
                  西班牙語720P

@魔偶奇譚04 (1993)(無字) Puppet Master 4-邪神軍團
               -西班牙語--576x288

@魔偶奇譚05 (1994(無字)-Puppet Maste 魔偶大決戰)480X360
----男發現魔偶箱與生命液體成新主人對抗復活法老王怪物)
                (--1時21分54秒

@魔偶奇譚06 (1998)無字480x360 1時18分12秒(620kb)
               Curse of the Puppet Master

@魔偶奇譚07 (1999 ) 無字)傀儡王- (Retro Puppet Master)
                   480x360--1時20分32秒

@魔偶奇譚08(2003)-320x240 Puppet Master:The Legacy
                      木偶大師的遺產

@魔偶奇譚09(TV 2004無字))鬼娃魔咒-1時28分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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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偶奇譚10(傀儡王:邪惡軸心)(2010)
             魔偶奇譚- Puppet Master Axis of Ev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