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38年最高法院遷台以後,至101年之前,半個多世紀最高法院只開過5次刑事案件辯論庭。
101年12月,最高法院為吳敏誠殺人案開庭進行「生死辯」
105年4月提訊台北捷運殺人案被告鄭捷出庭生死辯聽審及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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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兩院共識/第三審確定嚴格法律審
2022/03/24 05:30〔記者李欣芳/台北報導〕
為提升第三審的審判效能,行政院決定與司法院會銜提出「刑事訴訟法」等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第三審部分,包括採嚴格法律審、許可上訴制等,以形塑妥速有效率、嚴謹有公義的上訴制度;據悉,兩院對建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及增訂許可上訴制等大方向有共識,政院僅就上訴條件與類型加註少部分不同意見。
行政院院會今將通過兩院會銜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至於政院加註的意見,是認為可再增加上訴第三審的類型,細節將在今天院會後說明。
僅上訴類型政院加註
本次修法也是在落實全國司改會議及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並顧及現階段推動可行性,司院提出刑訴法等修法草案後會銜行政院,已由政院完成審議。司院於二○一一年成立「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確立以分流制為未來變革的基本原則,建構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第二審採事後審查制兼採續審制,第三審採「嚴格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
政院今將通過的修正內容,即以「嚴格法律審兼採許可上訴制」為核心概念,採務實漸進策略,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等相關條文,另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及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條文。
草案中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大法庭裁定或見解」或有「第三七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列情形之一」,做為事由。
其他判決則要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原審判決有重大事實誤認,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等事由,可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許可上訴,經裁定許可即視為已提起上訴。
草案還規定,三審上訴或許可上訴案件,都要委任律師;若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如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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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開庭常態化 配套不足問題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上報 盧禮賓 2016年12月25日 12:12:00
法務部長邱太三日前拜會法院長許宗力,會後與顏大和(右)舉行記者會表示,未來重大法律爭議 或社會高度關注案件,最高檢都可能請求最高法院開庭辯論。(攝影:盧禮賓)
最高法院因應司法改革潮流,開庭辯論常態化,原則不開庭辯論的刑事案件,不僅宣告死刑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者,均得開庭。近年來「生死辯」備受關注,最高法院也從原本堅持依法不提訊被告出庭,今年4月提訊台北捷運殺人案被告鄭捷出庭生死辯聽審及陳述意見,創遷台67年來首例,可見最高法院在司改上的進化。
司法院長許宗力上任後,就與法務部長邱太三達成最高法院開庭常態化的共識,也是法界人士希望最高法院比照下級法院,直接公開審理的長期訴求。
延伸閱讀:司改第一步 重大爭議案最高院開庭可望常態化
最高法院是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主,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也就是刑事案件,原則不開庭,例外才開庭。民事訴訟事件剛好相反,原則應開庭,例外不開庭。因此,法界人士觀察只要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就適用原則,不開庭辯論,遇民事案件,就適用例外不開庭,造成最高法院罕見開庭的情況。
1949年最高法院遷台以後,至2012年之前,半個多世紀最高法院只開過5次刑事案件辯論庭。2012年12月,最高法院為吳敏誠殺人案開庭進行「生死辯」,開啟二審宣告死刑上訴案件公開審理常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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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法律審 不進行事實調查
2008/04/25 06:00
最高法院合議庭的職掌,只負責審理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有沒有違誤,不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三審即「法律審」、「書面審」,原則上不開庭,每個案件由五名法官共同評議後作出判決。
一審由一名法官獨任或三名法官合議,二審則由三名法官合議審理案件,一、二審法院,除性侵、少年等案件外,均公開法庭審理,經由證據調查及證人交互詰問、被告答辯等流程,發現案件的事實後宣判;最高法院則不公開審理,原則上不開庭,判決公布前,外界無從得知案件由何人承審。
一、二審法院為「事實審」,以貪污案來說,一、二審法院即認定被告有或沒有貪污的事實、貪污了多少錢,再判被告有罪或無罪,若案件上訴到三審,最高法院僅就一、二審的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進行認定,不會針對被告有無貪污的事實進行調查。
台灣司法採「三級三審」制,一審地方法院、二審高等法院、三審最高法院,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及背信等特定罪責二審確定,其餘案件均可上訴三審最高法院。(記者劉志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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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4月12日
壹、第二審與第三審對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
第二審為事實審,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第三審為法律審,
原則上雖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對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則有審查之權。
因第二審與第三審職務分配之不同,其查證認事自有差異,茲分述兩
者主要之界限如左:
(甲)關於第二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第二審程
序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並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之要旨,或
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
之,即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
之陳述,亦無不可,因此,第二審法院及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不得
逾越上述規定之範圍。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
之聲明,暨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經踐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對之均應予以斟酌,以為裁判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訴訟資料。
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應注意:
(一)第三審法院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對於第
二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違背法令,有審查之權。故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以言詞辯論筆
錄所記載或引用之訴訟資料為其依據。因此,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及其他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者,法院書記官均應記載明確,不得稍有疏漏。
(二)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之行使闡明權。當事
人所陳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尤須於
闡明後使其確定,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
。此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義務,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
(三)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
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
不得稍有疏略;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惟對於
當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之時期,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第二審法院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述程式之具備與否,不變期間
之遵守與否,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之有無,應否命承受訴訟
,以及當事人適格與否等等,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法律所定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須注意該項職權之行使。
(五)在人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注意關於人事訴訟程序之特別
規定;若誤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採證認事,則屬違法。如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所定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暨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所定得斟酌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均其適例。
(六)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
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
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
(七)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
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法律明定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者,又當別論,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所定離婚事由是。
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
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
依職權予以勘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如就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
四、第一審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
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設當事人對之為不服之
聲明,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不得就此聲明為實體上之審判。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第一審判決又撤回原訴而
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對於因變更合法
而失其效力之第一審判決,不得更為駁回上訴或廢棄改判之裁判
。至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屬合法,法院應就原訴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合併裁判。
五、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
關於法律上判斷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
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
示應行調查之點之外,如尚有其他證據(包括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待調查,仍非不得調查,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
六、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第三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
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乙) 關於第三審部分
一、第三審法院雖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係:
(一)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
(二)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仍得斟酌之。
因此,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
院則以審查第二審法院確定事實有無違背法令為其職責。
二、所謂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概括之規定,即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茲闡述如左
:
(一)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
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
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
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
(二)第二審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雖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之見解,第三審如認其見解違法不
當,仍應認為違背法令。
(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
當時,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四)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法規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
依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得謂為違背法令。
(五)當事人在事實審所主張國際間通行之規約,為一般人所確信,
已具備社會規範之性質而形成習慣者,第二審判決如不予適用
或適用不當,即屬違背法令。
(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當然為違背法令。
惟判決雖有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故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必須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足以影
響判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
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
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
,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
理法則。
(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
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
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
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
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
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
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
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
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
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
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
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
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
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
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明證
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
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
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
束力。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就左列事
實不得斟酌。
(一)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或未發生之
事實。
(二)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之證據或發見之證據。
(三)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提出時效完成、同時履
行之抗辯或主張抵銷者,第三審法院不得斟酌,作為廢棄原判
決之理由。
(四)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
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
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第二審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如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價值,其分割方法適當者,關於法院在自由
裁量範圍內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命
為變更之判決。
(六)第二審法院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許債務人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酌定
履行期間與否,均屬事實審行使職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
認定不當,提起第三審上訴。
(七)關於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過失相抵之認定、約定違約金之
核減、法定租額限制內租金之增減,或因情事變更所為之增減
給付,以及就其他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除認其所
為判斷,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外,應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行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 (1)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2)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3)關於保護必要
之要件。其中(1)、(3)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
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貳、認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
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惟同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之一規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
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茲
參酌同法有關條文及其立法精神,例示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第二審判決有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必須當事人於上
訴狀或理由書內就此為具體之指摘,第三審法院始得認其上訴為合
法。
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
,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三、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
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為判決不備理由
。
四、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
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
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而廢棄原判決。
五、第二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判決結果
者,第三審法院宜予指明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第二審判決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祇須其主要理由與主文相符
即可,其次要理由如不影響判決基礎,縱與主要理由矛盾,第三審
法院亦不得廢棄原判決。
七、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縱有違誤,如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
節問題,而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第三審法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八、當事人在事實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僅記載於準備書狀,而於言
詞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據為判決之基
礎。因此,第二審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不得謂為判決不備理由。
九、法院對於書證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或印跡已足判別者,得以
核對筆跡或印跡所得心證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未依當事人之聲請
實施鑑定程序,不得指為違法。
十、聲明人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表明證人及訊
問之事項,此項人證之聲明,自非合法;雖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
,亦不得指為違法。
十一、聲明書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提出文書為之
,即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不得指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為違法
。
十二、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如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
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雖第二審法院就各該證據未予調查及斟
酌,均不得指為判決不備理由。
十三、聲請鑑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表明鑑定之事
項,即與未聲請鑑定無異,不得指第二審法院未予鑑定為違法。
十四、左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一)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 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人業已死亡或證物不知所在是。
(三) 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四) 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五) 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六) 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
參、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甲) 第三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無須將該事件發回,而
應自為判決之情形有三: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
依第一、二審卷內當事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認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僅以其合法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已。此種情形,第三審法院無須自行調查證據,而為第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判斷,當無將該事件發回更審之必要;
該事件既得依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為裁判,第三審法院應
廢棄原判決,自為變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例如第二審判決合
法確定之事實,認原告(上訴人)對於被告(被上訴人)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雖屬存在,但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既經被告提出
時效完成之抗辯,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三審法院如認原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其請求權尚未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應依據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為變更
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命被告給付借款是。又如依
原告(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竟
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三審法院亦得依第二審判決確
定原告所訴之事實,自為變更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並自行改
判駁回原告之訴是。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之適用,非以訴訟之全部為限,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
數個請求者,或在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場合,亦得視具
體情形之不同,僅就訴訟之一部自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為判決 因事件不屬
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乃第
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竟對之為被告敗訴之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第三審法院審判此類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將第一審
及第二審判決均予廢棄,自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惟原告在第二審
受敗訴判決之場合,第三審法院如認該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則應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維
持原判決,不生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自為判決之問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謂「確定之事實」,係指第
二審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確定之事實而言;至原告之
訴及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權利保護要件中當事人適格與否及有
無保護必要之事實,均不在其列。蓋原告之訴、第二審上訴合法
與否、當事人適格與否、有無保護必要,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祇須當事人提起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對之即
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例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第二審法院誤認其上訴
未逾期間並有理由,而改判上訴人敗訴,第三審法院查明被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
五十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又如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第一審法院誤認當事
人適格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未予糾
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第三審法院查明原告起訴,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將第一、二兩審判決均予廢棄
,改判駁回原告之訴,以上兩種情形,均無須將該事件發回更審
之必要,以免訟累。
(乙) 第三審法院認依其他理由為正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
第二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第三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原判決。所謂第二審判決理由不當而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係指第三審法院認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
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相同
者而言。第三審法院依此規定駁回上訴,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不得自為事實之認定。此種判決,在形式上雖係維
持原判決,事實上則與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無異。例如第二審判決
認原告之請求權,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雖屬不當,然依原
告所訴之事實,應認原告無此請求權,與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
相同,第三審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又如當事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備合法要件,第二審法院誤認其上訴為合法,以
實體上之理由為駁回之判決,雖有未當,然與其應受駁回上訴判決
之結果並無二致,第三審法院亦應依上開規定,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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