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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6日 星期一

離婚1年後 老公殺人前妻賠錢

【聯合報╱記者陳崑福/屏東縣報導】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張姓男子與妻子離婚一年多後行凶殺人,被害人家屬求償四百卅萬元,
因張名下財產少,轉向張的前妻求償,
法官查出張和前妻離婚前未辦夫妻分別財產,
依法前妻財產視為共有,
判准由前妻代償,初估前妻至少要賠三百卅萬元。


法官提醒民眾,為免離婚後背負丈夫債務,
結婚後最好辦理分別財產
否則依現行法令,
兩人雖離婚,另一方積欠債務,
還是會被強制做財產分配,
將兩人離婚前所有財產,分一半給對方,
提供對方清償之用有效期間是五年。

目前許多銀行就是利用這種方法催討債務。

六十一歲的張姓男子,
因懷疑陳姓前妻與張姓兒時玩伴暗通款曲,
夫妻間不時爭吵,前妻雖一再解釋、否認,但他不信;
前妻受不了,兩年多前離婚。

去年夏天,張與前妻參加村內舉辦進香團,
前妻兒時友人也參加,一群人在遊覽車裡點唱卡拉OK時,
張看到前妻與兒時友人一起點歌歡唱,心裡很不是滋味,
事後逢人就說對方誘拐前妻,
揚言在街上被他看到,會要他的命。

去年十一月十一日,兩人在街上狹路相逢,
張當街拿刀刺死對方,一審依殺人罪判刑十五年。

死者家屬事後向張求償四百卅萬元,
但發現他的名下財產及存款不到卅萬,不足以支付賠償,
張與前妻雖在案發前一年多就離婚,
但婚後未辦理分別財產,而前妻名下資產超過千萬元,
因此轉向前妻求償。

前妻開庭辯稱,兩人結婚卅多年,
但先生好吃懶做賺多少花多少,根本沒有存款,也未購房屋,
她名下房產、存款,都是自己辛苦賺來的,
她現在住處是父親遺產,也不是兩人共同賺來的,
要求法官駁回求償。

法官調查發現,兩人婚後到離婚前,確實沒有辦理財產分配,
依法除她父親留給她的房屋外,
其餘視為兩人共同擁有。

估算當時兩人財產超過六百六十萬元,
前妻應分配給張三百卅萬元,
加上張現有名下財產清償後,不足部分再由前妻負擔。

**********************
依據民法第1004條之規定: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就其規定,若夫妻同意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則夫妻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有之財產,

一、登記機關: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
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
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
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
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

七、聲請人:
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
但其契約經公證者,
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
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
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
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
訂約登記聲請書,
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
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
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

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
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
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九、簽名式或印鑑:
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
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
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三日聲明作廢,
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
登記之公告,
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三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
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個月內,
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
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
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
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
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
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
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
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
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1.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
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特有財產之範圍,參閱民法第1031條之一)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
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夫妻財產制,係規定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的制度,
依照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二種,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制契約,
或改採他種約定財產制,
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為要式行為,
均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7條),
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1008條),故以有經登記為必要。

辦理夫妻財產制(參考資料民法)

(1)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聲請書。
(2)財產清冊
(僅需登記雙方有財產價值的項目登記,
若是依法登記過的如不動產,
要提出土地和建物謄本,以及財產價值證明,
譬如稅單或買賣契約書的影本)。
(3)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財產若有收據,也要一同附上,
有價証券,若是公司股票,需附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



民法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程序:

1.地方法院服務台購買『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附件。

2.填妥聲請書至法院收費處繳交聲請費及郵費。

3.至夫妻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收發室送件遞狀。

4.(約一週後)接獲法院通知書。

5.夫妻雙方一同親自攜帶法院通知書、
     證及印鑑章至法院辦理手續。

6.法院會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上,並要求夫妻登報聲明。

***法院登記處聲請人事項:

刊登法院公告依登記事件案件經准登記
(依民法第30條規定已成立為法人),
檢送公告壹件,請刊登日報新聞紙。

聲請人收到公告後,
如發現錯誤洽該處承辦人更正;
如正確請依公告及附件整件之文字刊登日報新聞紙1日
並將整頁報紙送該處備查。

登記公告未登報,對於第三人不生對抗之效力
請自行保存公告及報紙一份,以便日後備查。

夫妻財產制登記須刊登日報新聞紙一日,
      內容是否須全部登載?

已登記之事項,
其公告登記處除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外,
應命將公告之「全部」登記內容,
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一日,
未登報者,對於第三人不生對抗之效力。

1.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載明:
夫妻結婚時間地點及約定財產制的種類

2.財產價值証明 及 財產目錄
(財產清冊)
(財產目錄僅針對夫妻雙方有財產價值之項目登記即可,
如為不動產,需土地和建物謄本,
及稅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財產價值証明資料;
有價證券,如公司股票須附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等;
獨資事業,須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最近一個月戶籍謄本、夫妻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註):
辦理約定夫妻財產制完成後,
日後如戶籍有所更動,
新、舊住所(戶籍)乃屬不同法院管轄
則夫妻雙方須於更動後之三個月內
再至新戶籍所屬的管轄法院重新辦理,
否則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效力即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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