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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7日 星期五

汽車強制險保費

汽車強制險保費 最高省3成
  • 2012-11-02 00:53
  • 工商時報
  • 記者張中昌、彭禎伶/台北報導


 廣大開車族注意,金管會提醒,投保汽車強制險只要當年度無肇事理賠紀錄,下一年度可享保費減免優惠,最多可享現行保費減3成的折扣,投保時宜向保險公司先查詢,才不會讓自身權益受損。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目前保險費率的制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從車因素為原則,而汽車的從人因素中,最值得一提就是「違規肇事理賠紀錄

 金管會指出,車主一旦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後,所有違規肇事紀錄都會作為日後計算費率等級的依據,

舉例來說,
若第一次新投保或無承保紀錄的被保險人,一律以第4級的係數1計費
而被保險人之後投保的費率等級,則會按前一年度的違規肇事紀錄調整。

 像前一年度無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就會比前一年費率等級減1級,享受最高減免18%的優惠
一旦連續三年沒有肇事紀錄,更能適用最低費率,等於可減免30%。

 但反過來說,前一年有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每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也會是前一年費率等級加3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6級,最高加費至第10等級,保費就貴約6成。

 目前這樣的減免措施只針對汽車,機車則不適用
      現行自用小客車的一年期強制車險保費,費用為1,398元

 金管會強調,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費係數等級,會在保險證右下方註明,車主可多加注意,續保時也主動要求保險公司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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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強制險保費再降 明年3月起更便宜
首度只針對機車調降 2年期保費降14~15元


記者 張家嘯 報導 2012/10/19

機車族明(102)年起投保強制險,費用將更便宜!

金管會宣布,從明年3月起,國內機車強制險保費將平均調降1.3%
以普通重機2年期的保費來看,從1,214元降至1,200元。

        不過,除了機車之外,其餘車種保費仍維持不變。
  對於汽、機車強制險保費,金管會每年都會依據保發中心所提的責任險費率精算報告,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費用檢討。
  事實上,明年強制車險的純保費,應該須上漲26.1%,因為今(101)3月起,死殘保額由160萬提高至200萬,而整體純保費並未調升,金管會考量特別準備金餘額尚可支應,因此決定調降或維持保費金額。
  金管會表示,以去(100)年底統計數據來看,強制車險的特別準備金餘額有255億,主要來源為純保費盈餘,但因仍須提供支應,因此預估每年約耗損29億元。
  國內強制車險從民國87年開始實施,死殘保額不斷提高,由最初期的120萬元,調整至現今的200萬元,而此次為歷年來的第10度調降保費,累計降幅達47.4%,不過卻也是首次只針對機車進行降價。
  像「普通輕型」機車的2年期保費,可減少15元;「大型重型」2年期可減少14元;「普通重型」的2年期降低14元、一年期少10元。
  金管會強調,在汽車方面,無論是自用小客車或長期租賃小客車,1年期保費都維持在1,398元,小貨車部分也不會有任何調整。
  另外,根據保發中心統計資料,
截至今年8月底止,強制車險的汽、機車投保車輛數,已達1,744萬餘輛,
包括汽車709萬輛、機車1,035萬輛。
 
至於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理賠人次,則累計超過259萬人次,理賠金額累積約1,682億元。
強制車險現行與明年3月後費率,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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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客貨車強制汽車保險費率表 (100年3月1日起適用)
 
 
適用  加減  20歲以下 20歲至25歲以下 25至30歲以下 30至60歲以下 60歲以上
級數  係數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
1       -30%  2,594  1,757  2,395  1,627  1,567  1,158  1,099  1,019  1,148  889
2       -26%  2,634  1,796  2,435  1,667  1,607  1,198  1,138  1,059  1,188  929
3       -18%  2,714  1,876  2,514  1,747  1,687  1,278  1,218  1,138  1,268  1,009
4      0%      2,893  2,056  2,694  1,926  1,866  1,457  1,398  1,318  1,448  1,188
5     10%     2,993  2,155  2,794  2,026  1,966  1,557  1,497  1,418  1,547  1,288
6     20%     3,093  2,255  2,893  2,126  2,066  1,657  1,597  1,517  1,647  1,388
7     30%     3,192  2,355  2,993  2,225  2,165  1,757  1,697  1,617  1,747  1,487
8     40%     3,292  2,455  3,093  2,325  2,265  1,856  1,796  1,717  1,846  1,587
9     50%     3,392  2,554  3,192  2,425  2,365  1,956  1,896  1,816  1,946  1,687
10   60%     3,491  2,654  3,292  2,524  2,465  2,056  1,996  1,916  2,046  1,787
-------------------------------------------------------------------------------------------------
 
說明一:本表所列之保險費均為一年期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法終止本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之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按日數計算)之比例,計算應退還之保險費。


二:上表各汽車種類之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合計均為387.80元,其中包含
    (1)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為381.94元,保險人可依其經營效率酌予減收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到達保險公司或其分支機構辦理本保險者,應至少享有73元之保費優惠,但優惠保費不得超過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2)健全本保險之費用為5.86元

三:特別補償基金提撥率(3%)與安定基金之提存率(0.2%),均以上表規定之保險費為計提基礎。

四:營業用及公司行號自用小貨車適用小貨車(法人)之保險費,公司行號自用小客車適用自用小客車30-60歲男性之保險費,租賃小客車與大客車分別適用營業小客車與營業大客車之保險費,長期租賃小客車則適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

五:第一次投保或無承保紀錄之被保險人,其費率以第4等級計算。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按其前一年之違規肇事紀錄調整之,前一年無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減一級。
  最低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等級
  前一年有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三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六級,依此類推。最高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0等級。被保險人無前一年之肇事紀錄,但有過往所有肇事紀錄者,其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推算同前述加減等級原則。另,被保險人加入本保險以來之所有違規肇事紀錄均應列入費率等級計算之用。

六: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汽車,或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之保險費,其中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與一年期保險相同,其餘之保險費以一年期保險費於扣除保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按其保險期間所占一年期間(365日)之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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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
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 (構) ,要求提供有
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
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
 
第 7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
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
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
,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
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
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
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 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
 
第 14 條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
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
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
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
    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
    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 15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
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契約之成立
 
第 1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
    用之。

第 17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第 18 條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
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
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19 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
,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 20 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
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
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 21 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
    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
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 22 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
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
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
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 23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
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 24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二 節 保險範圍
 
 
第 25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
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
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 26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27 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28 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
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0 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
 
      第 三 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 31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
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
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32 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 33 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
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
    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
    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
    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5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
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
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
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 36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
    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
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 37 條
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第 三 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 38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
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 40 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
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
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
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
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
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
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41 條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
條規定。
 
第 42 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
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
還之。

   第 四 章 保險業之監理
 
第 44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

第 45 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
形擇一採用之。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
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 46 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
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7 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
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
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
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
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前項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於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8 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 49 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
    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
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 5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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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
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
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 

第 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 11 條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 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
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
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
        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
      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
      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
      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
    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
    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
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
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
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7 條 
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
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
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
日施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
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
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
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
 

第 4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

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
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5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6 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
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
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條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第 二 章 承保作業

第 8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包含下列資料:
 (一) 廠牌型式。
 (二) 原始發照年份。
 (三) 排氣量 (cc  數) 或馬力數。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
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
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補) 發保險
證。

汽、機車過戶換 (補) 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 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
 (二) 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 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
      ,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所有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 (補) 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
證號之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第 11 條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 (補) 發:
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保險證遺失。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換 (補) 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 (補) 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 13 條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
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
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
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 13-1 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時,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不得
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即時
    更正。
二、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量或
    馬力數)、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理並立即開
    立投保證明。
三、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 三 章 理賠作業

第 14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
      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
      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
      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
    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
    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
    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
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
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
賠情形。
 

第 15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
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
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
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
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
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
    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
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
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
 

第 16 條
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
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

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
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 17 條
保險人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視事實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
    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
    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
    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
    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
    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
    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
    保險情形。
 

第 18 條
保險人審查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殘廢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 19 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
    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
    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
    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
    。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
    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
    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
    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
    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
    為請求權人。
 

第 20 條
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應先
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並依法扣除之。

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辦理理賠或補償之
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
    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
    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
    於四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第 22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
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
    收據於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不超過本
    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 22-1 條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
    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
    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
    辦理理賠。
 

第 23 條
保險人辦理特別補償基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與該基金所訂定之委任事項辦
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其營業範圍包括汽車保險且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本保險業務能力
    者。
三、配合本法特別補償基金,能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權益者。
 
第 3 條
申請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附件 >>
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  旨: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第二項及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保
        險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三份,申請經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查照。
┌────┬────────────┬────────────┐
│公司名稱│                        │實收資本額              │
├────┼────────────┼────────────┤
│本公司所│                        │主管機關設立            │
│在地    │                        │許可日期文號            │
├────┼────────────┼────────────┤
│分公司所│                        │申請日期                │
│在地    │                        │                        │
├─┬──┴────────────┴────────────┤
│附│一、公司執照影本。                                      │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
│  │三、財務報表。                                          │
│  │四、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本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合│
│件│    法權益之聲明。 (格式如附件)                         │
├─┴────────────────────────────┤
│申請公司:                                                  │
│                                                            │
│代表人:                                                    │
│                                                            │
│                                                            │
│                              聯絡人:                      │
│                              地  址:                      │
│                              電  話:                      │
└──────────────────────────────┘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同意依照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契約之規
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事宜,以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
法權益,如有違反,願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處分。
 
                                申請公司代表人:
                                聯絡人:
                                地  址:
                                電  話: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本保險之營運方式、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三、保險證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簽發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有效辦理本保險電腦系統連線之網路軟、硬體設備。
五、二十四小時均能受理出險報案之規劃。
六、理賠作業流程,包括代位求償之處理程序。
七、申訴案件之程序。
八、會計處理程序。
九、本保險業務相關之內部稽核制度。
十、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作業方式。

第 5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為達到無盈無虧經營本保險之目的,除以國
內共保方式分散風險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間內開始經營,並依第四條營
業計畫書及本保險相關法令經營。

第 6-1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
正,或專案檢查其經營本保險業務之狀況:
 
一、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損失率最近二年每年均逾百分之一百,且由低
    而高排名每年均排名後百分之三十。
二、最近年度本保險純保費收入較前一年度增減逾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年度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餘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逾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有礙健全本保險經營之虞。

第 6-2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
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第 7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
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
    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二、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
    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不計
    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正其
    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
 
第 8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及
研擬業務移轉處理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許可,並在主要報紙公
告。

前項業務移轉方案,應包括業務移轉或責任終止方式及擬停止辦理日期。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許可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前項移轉方案呈報主管機關。
 
第 9 條 
財產保險公司因前二條規定經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者,二年內不得再申
請經營許可。

財產保險公司擬申請復業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重新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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