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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2日 星期三

動保法三讀通過 吃貓狗最高罰25萬


動保法修正案通過!寵物強制絕育、植晶片
                          ......飼主還要注意哪些事?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1929
台灣動物新聞網記者何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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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動保法》開放麻醉資格引發獸醫師怒火 
             動保團體:已取消爭議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2020-04-16 16:50:55  首次上稿4/16 12:36
更新時間16:50             自由時報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
近期台灣動物保護聯盟找尋立委林岱樺,提出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欲開放動物麻醉資格及麻醉藥品使用問題,農委會函獸醫師公會提出意見,獸醫內科醫學會理事長、劍橋動物醫院院長翁伯源怒批「反對到底」,強調此例一開,不僅違反動保法精神,更造成麻醉藥物之濫用及流向無法管控之虞。

獸醫內科醫學會理事長、劍橋動物醫院院長翁伯源在臉書上貼出農委會函獸醫師公會公文,怒批動保團體企圖修改動保法,排除獸醫師法規定,可經過訓練就可以領證書合法使用麻醉藥品及做絕育手術,他批評:「獸醫系五年的訓練都沒有辦法讓學生有機會動手(手術),你有什麼辦法?無知比貪污更令人不齒,麻醉藥品之所以要管制就是怕濫用。」

翁伯源認為,部分動保人士打著大旗,「真的是保護動物還是在殘害動物,真的令人失望及痛心」,批假如這個理論可以通,大家接受訓練一下拿個證書,就可以幫人手術,拔牙,幹嘛要醫師、牙醫師和藥師,強調這項修法他一定會反對到底。

對於此項修法意見,翁伯源擬回函:「獸醫師的身份和實行手術及麻醉藥物使用皆經過專業訓練及經過五年學校教育並通過國家考試才給予證書,確認其資格。今豈能僅靠一般訓練就可以開放使用麻醉藥物及進行手術,參照各國的情況亦無不具醫師或獸醫師之身份可以使用麻醉藥物而進行手術。」

翁伯源指稱,此例一開將造成災難,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精神,更造成麻醉藥物之濫用並且也會出現流向無法管控,本會無法同意這樣的修正草案。

對獸醫的反彈,提出此案台灣貓狗人協會執行長黃泰山表示,現已取消爭議條文,其他動保團體也呼籲應尊重專業。

黃泰山表示,提出該草案的目的是透過結紮方式減少流浪貓狗的數量,但現在TNR(誘捕、絕育、原放)做了4、5年了,流浪動物問題依舊存在,各縣市落實執行的程度參差不齊,因此希望透過法律規範,由中央有計畫有系統的執行。

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執行長何宗勳也表示,我國於1998年通過安樂死後,隔年開始實施,直到2017年廢掉安樂死條款,開始「零撲殺」。這18年間流浪動物並沒有解決,主因是政府沒有從源頭絕育,問題才會層出不窮。

但對於開放非獸醫師也能進行麻醉的部份,何宗勳認為應尊重專業,因為麻醉及結紮均有許多醫學細節,應交由受過完整專業訓練的人執行;
對此,黃泰山解釋,原本是希望藉此增加結紮數量,但因各地方政府表示反對,且公家機關本來就有獸醫執行麻醉與結紮,因此取消該條文。

黃泰山指出,新版草案的重點在於管制TNR,將其改為TNS(捕捉、結紮、收容),「交通要道、居民反對的地方、生態保育區都不適合將流浪動物原放,如果收容所空間不足,可以採用寄養、送養、代養的方式安置流浪貓狗」。

黃泰山強調,目前草案仍在倡議階段,正在徵詢行政部門、廣納各界意見的部份,並非外界傳言的「提案」階段;若進行順利,下階段將進行連署,達15人才會送交程序委員會提案,接著才會進經濟委員會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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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法三讀通過 吃貓狗最高罰25萬

2017-04-12 00:46聯合報 記者徐偉真/台北報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未來不只宰殺購買食用狗、貓肉、內臟,最重可處廿五萬元罰鍰;
故意殺害、傷害動物,刑責則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最重併科兩百萬元罰金。


機車牽寵物 也要開罰

另外,因飼主以繩鍊牽引寵物導致其不堪負荷而受傷的狀況一再發生,
未來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未達動物受傷狀況但未在期限內改善
,或使動物受傷者,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讀修正條文明訂,
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
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違反者可處五萬元以上、廿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姓名、照片和違法事實,也不能辦理登記寵物及認養。

條文也明訂,
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
刑責由現行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加重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廿萬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案修法的國民黨立委王育敏說,
過去查獲經營羊肉爐的店家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
也有外籍移工誘捕流浪貓後割喉火烤,但都無法可罰,
現在將禁食貓狗入法,讓台灣成為友善動物國度,
是一個進步的動物福利社會,也是亞洲第一個完成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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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總則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
            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
             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
                             、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
       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
      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
     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
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
                   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
             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
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
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
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
      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
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
                       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
       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
        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6-1 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第 6-2 條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
   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
                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
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
                               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
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
        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
                          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
         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
、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
               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
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
             、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
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
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
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
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
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
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
                                    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
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
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場所之動物,      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
                      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
              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
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
        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
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
        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2 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
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
              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
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
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
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
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
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
     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
                          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
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
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
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  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
          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
                      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
     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
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
                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
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
、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
、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
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
           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
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
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
        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
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
           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22-3 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
、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4條

寵物食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
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
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
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    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
                   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
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
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
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
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
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
                                             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
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 2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
         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
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
          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
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2 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
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
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
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
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第 25-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 25-2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
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
             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
     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
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 27-1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
  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
             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
            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
         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
             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
               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
           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
              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
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
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
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
         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
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
              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
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
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
         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
             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
  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
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
          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
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
     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
                 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
                 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 3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
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
  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
             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
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
、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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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告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

依據: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
         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

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

  (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
        、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二)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
  (三)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
  (四)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
  (五)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
  (六) 獒犬(Mast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
             、波爾多獒犬( Dogue de Bordeaux)。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
  (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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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給予檢舉人獎勵。
   但檢舉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在檢舉前已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處理之案件。

二、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
        、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前項所定獎勵方式包括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違反本法規定案件
檢舉信箱、專線、傳真電話或機關網址,
受理違反本法規定案件之檢舉事宜。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得提供下列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當面或透過電話以言詞檢舉者,
受理檢舉之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得錄音存證。

第 5 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
查獲案件之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
或第一次有罪判決,依下列規定計算金額
(以下簡稱案件金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
其有二款以上情形者,應併計其金額:

一、科罰金者,其罰金金額。
二、處罰鍰者,其罰鍰金額。
三、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以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每月三十日,  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四、緩起訴者,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
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四款規定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應併計該應支付之金額。

五、處沒入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
並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或勞役,或有其他宣告事項者,
仍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計算。

第 6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平均發給。
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而查獲同一違反本法案件者,
其獎金應由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者具領;
無法分別先後者,平均發給。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檢舉案件經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
或第一次有罪判決後,通知檢舉人領取獎勵。
但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未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提供,
屆期仍未提供者,得不予發給。

同一案件,經依前項發給獎勵後,
不再重複發給、追回或變更。

但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之撤銷、廢止或變更,
可歸責於檢舉人,
或為檢舉人對受理檢舉機關所隱匿者,
其已領取之獎金,得以行政處分追回。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
及其他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及其他資料,
除有必要外,不得附於調查案卷內。
但經檢舉人同意者,得予公開、表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
    洽請警察機關保護檢舉人之安全。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罰鍰
及罰金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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