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63 年 07 月 26 日 公布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3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
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
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
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8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
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9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0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
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1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第14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15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
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
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18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
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
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
助查核。
第21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23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2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
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
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
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
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第26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
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第27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依同法第50條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28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第29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
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
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
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32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
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
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
第33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
暫時貯存之。
第34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
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
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36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37條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38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
定辦理。
第39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42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 (換) 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45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51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
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5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54條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5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56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第57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58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59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60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61條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第63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4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6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66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67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
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68條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
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69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
員之獎勵金。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
妥為管理運用。
@@第六章 附則
第70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第71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72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3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 (換) 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
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4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第75條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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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0日 星期四
2013年1月1日 星期二
魔偶奇譚1~10*膽破心驚*娃鬼狂靈
@娃鬼狂靈(1991)(靈異殺星 ) Dolly Dearest
----古墓-考古學家-一家四口搬墨西哥娃娃工廠-黑魔法之地-720X480
********************
@膽破心驚01(TV 1975)-無字)-Trilogy of terror--624X480
----凱倫布萊克祖尼娃娃Zuni Warrio(恐怖三部曲)
1男大學生藥姦師2對惡妹下巫娃 <3女買祖尼娃送男友
@膽破心驚02(1996)--無字)-Lysette Anthony主演
384X288墓園巨鼠-殺夫2死屍復活母要子復活3祖尼娃娃
Zuni Warrio(Trilogy of terror2)
***********************
@魔偶奇譚01(1989)Puppet Master (無字)
--魔偶師傅杜隆被納粹通緝自殺,將可自行活動魔偶藏旅館(魔偶魔影)
( -480X368
@魔偶奇譚02(1991) (無字) Puppet Master II (精靈隧道)--480x352
西班牙語
@魔偶奇譚03 (1991) (無字) 前傳-Puppet Master III Toulon's Revenge
( 魔偶王總復仇)-(
----新夥伴六槍手-男孩父告密,男幫助杜隆及魔偶們逃避納粹追殺錄
西班牙語720P
@魔偶奇譚04 (1993)(無字) Puppet Master 4-邪神軍團
-西班牙語--576x288
@魔偶奇譚05 (1994(無字)-Puppet Maste 魔偶大決戰)480X360
----男發現魔偶箱與生命液體成新主人對抗復活法老王怪物)
(--1時21分54秒
@魔偶奇譚06 (1998)無字480x360 1時18分12秒(620kb)
Curse of the Puppet Master
@魔偶奇譚07 (1999 ) 無字)傀儡王- (Retro Puppet Master)
480x360--1時20分32秒
@魔偶奇譚08(2003)-320x240 Puppet Master:The Legacy
木偶大師的遺產
@魔偶奇譚09(TV 2004無字))鬼娃魔咒-1時28分7秒
----368x480( Puppet Master vs Demonic Toys
@魔偶奇譚10(傀儡王:邪惡軸心)(2010)
魔偶奇譚- Puppet Master Axis of Evil
----古墓-考古學家-一家四口搬墨西哥娃娃工廠-黑魔法之地-720X480
********************
@膽破心驚01(TV 1975)-無字)-Trilogy of terror--624X480
----凱倫布萊克祖尼娃娃Zuni Warrio(恐怖三部曲)
1男大學生藥姦師2對惡妹下巫娃 <3女買祖尼娃送男友
@膽破心驚02(1996)--無字)-Lysette Anthony主演
384X288墓園巨鼠-殺夫2死屍復活母要子復活3祖尼娃娃
Zuni Warrio(Trilogy of terror2)
***********************
@魔偶奇譚01(1989)Puppet Master (無字)
--魔偶師傅杜隆被納粹通緝自殺,將可自行活動魔偶藏旅館(魔偶魔影)
( -480X368
@魔偶奇譚02(1991) (無字) Puppet Master II (精靈隧道)--480x352
西班牙語
@魔偶奇譚03 (1991) (無字) 前傳-Puppet Master III Toulon's Revenge
( 魔偶王總復仇)-(
----新夥伴六槍手-男孩父告密,男幫助杜隆及魔偶們逃避納粹追殺錄
西班牙語720P
@魔偶奇譚04 (1993)(無字) Puppet Master 4-邪神軍團
-西班牙語--576x288
@魔偶奇譚05 (1994(無字)-Puppet Maste 魔偶大決戰)480X360
----男發現魔偶箱與生命液體成新主人對抗復活法老王怪物)
(--1時21分54秒
@魔偶奇譚06 (1998)無字480x360 1時18分12秒(620kb)
Curse of the Puppet Master
@魔偶奇譚07 (1999 ) 無字)傀儡王- (Retro Puppet Master)
480x360--1時20分32秒
@魔偶奇譚08(2003)-320x240 Puppet Master:The Legacy
木偶大師的遺產
@魔偶奇譚09(TV 2004無字))鬼娃魔咒-1時28分7秒
----368x480( Puppet Master vs Demonic Toys
@魔偶奇譚10(傀儡王:邪惡軸心)(2010)
魔偶奇譚- Puppet Master Axis of Evil
2012年12月7日 星期五
汽車強制險保費
汽車強制險保費 最高省3成
- 2012-11-02 00:53
- 工商時報
- 記者張中昌、彭禎伶/台北報導
廣大開車族注意,金管會提醒,投保汽車強制險只要當年度無肇事理賠紀錄,下一年度可享保費減免優惠,最多可享現行保費減3成的折扣,投保時宜向保險公司先查詢,才不會讓自身權益受損。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目前保險費率的制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從車因素為原則,而汽車的從人因素中,最值得一提就是「違規肇事理賠紀錄」。
金管會指出,車主一旦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後,所有違規肇事紀錄都會作為日後計算費率等級的依據,
舉例來說,
若第一次新投保或無承保紀錄的被保險人,一律以第4級的係數1計費,
而被保險人之後投保的費率等級,則會按前一年度的違規肇事紀錄調整。
像前一年度無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就會比前一年費率等級減1級,享受最高減免18%的優惠,
一旦連續三年沒有肇事紀錄,更能適用最低費率,等於可減免30%。
但反過來說,前一年有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每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也會是前一年費率等級加3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6級,最高加費至第10等級,保費就貴約6成。
目前這樣的減免措施只針對汽車,機車則不適用,
現行自用小客車的一年期強制車險保費,費用為1,398元。
金管會強調,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費係數等級,會在保險證右下方註明,車主可多加注意,續保時也主動要求保險公司查詢。
**********************
機車族明(102)年起投保強制險,費用將更便宜!
金管會宣布,從明年3月起,國內機車強制險保費將平均調降1.3%,
以普通重機2年期的保費來看,從1,214元降至1,200元。
不過,除了機車之外,其餘車種保費仍維持不變。
二:上表各汽車種類之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合計均為387.80元,其中包含
三:特別補償基金提撥率(3%)與安定基金之提存率(0.2%),均以上表規定之保險費為計提基礎。
四:營業用及公司行號自用小貨車適用小貨車(法人)之保險費,公司行號自用小客車適用自用小客車30-60歲男性之保險費,租賃小客車與大客車分別適用營業小客車與營業大客車之保險費,長期租賃小客車則適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
五:第一次投保或無承保紀錄之被保險人,其費率以第4等級計算。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按其前一年之違規肇事紀錄調整之,前一年無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減一級。
最低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等級。
前一年有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三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六級,依此類推。最高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0等級。被保險人無前一年之肇事紀錄,但有過往所有肇事紀錄者,其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推算同前述加減等級原則。另,被保險人加入本保險以來之所有違規肇事紀錄均應列入費率等級計算之用。
六: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汽車,或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之保險費,其中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與一年期保險相同,其餘之保險費以一年期保險費於扣除保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按其保險期間所占一年期間(365日)之比例計算之。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
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
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
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
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
資料及文件。
第 35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
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 40 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第 四 章 保險業之監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 49 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
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6 條
第 7 條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 8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
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
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
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
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
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
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
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
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第 4 條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
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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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
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
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
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
第 4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
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
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5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6 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
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
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條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第 二 章 承保作業
第 8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包含下列資料:
(一) 廠牌型式。
(二) 原始發照年份。
(三) 排氣量 (cc 數) 或馬力數。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
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
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條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補) 發保險
證。
汽、機車過戶換 (補) 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 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
(二) 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 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
,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所有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 (補) 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
證號之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第 11 條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 (補) 發:
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保險證遺失。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換 (補) 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 (補) 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 13 條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
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
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
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 13-1 條
一、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即時
更正。
二、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量或
馬力數)、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理並立即開
立投保證明。
三、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 三 章 理賠作業
第 14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
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
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
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
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
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
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
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
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
賠情形。
第 15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
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
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
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
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
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
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
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
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
第 16 條
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
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
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
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 17 條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
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
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
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
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
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
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
保險情形。
第 18 條
保險人審查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殘廢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 19 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
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
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
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
。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
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
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
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
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
為請求權人。
第 20 條
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應先
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並依法扣除之。
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辦理理賠或補償之
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
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
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
於四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第 22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
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
收據於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不超過本
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 22-1 條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
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
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
辦理理賠。
第 23 條
保險人辦理特別補償基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與該基金所訂定之委任事項辦
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聲 明 書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第 7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
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
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二、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
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不計
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正其
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
前項業務移轉方案,應包括業務移轉或責任終止方式及擬停止辦理日期。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許可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前項移轉方案呈報主管機關。
財產保險公司擬申請復業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重新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目前保險費率的制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從車因素為原則,而汽車的從人因素中,最值得一提就是「違規肇事理賠紀錄」。
金管會指出,車主一旦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後,所有違規肇事紀錄都會作為日後計算費率等級的依據,
舉例來說,
若第一次新投保或無承保紀錄的被保險人,一律以第4級的係數1計費,
而被保險人之後投保的費率等級,則會按前一年度的違規肇事紀錄調整。
像前一年度無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就會比前一年費率等級減1級,享受最高減免18%的優惠,
一旦連續三年沒有肇事紀錄,更能適用最低費率,等於可減免30%。
但反過來說,前一年有肇事紀錄的被保險人,每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也會是前一年費率等級加3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6級,最高加費至第10等級,保費就貴約6成。
目前這樣的減免措施只針對汽車,機車則不適用,
現行自用小客車的一年期強制車險保費,費用為1,398元。
金管會強調,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費係數等級,會在保險證右下方註明,車主可多加注意,續保時也主動要求保險公司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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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強制險保費再降 明年3月起更便宜
首度只針對機車調降 2年期保費降14~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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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族明(102)年起投保強制險,費用將更便宜!
金管會宣布,從明年3月起,國內機車強制險保費將平均調降1.3%,
以普通重機2年期的保費來看,從1,214元降至1,200元。
不過,除了機車之外,其餘車種保費仍維持不變。
對於汽、機車強制險保費,金管會每年都會依據保發中心所提的責任險費率精算報告,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費用檢討。
事實上,明年強制車險的純保費,應該須上漲26.1%,因為今(101)年3月起,死殘保額由160萬提高至200萬,而整體純保費並未調升,金管會考量特別準備金餘額尚可支應,因此決定調降或維持保費金額。
金管會表示,以去(100)年底統計數據來看,強制車險的特別準備金餘額有255億,主要來源為純保費盈餘,但因仍須提供支應,因此預估每年約耗損29億元。
國內強制車險從民國87年開始實施,死殘保額不斷提高,由最初期的120萬元,調整至現今的200萬元,而此次為歷年來的第10度調降保費,累計降幅達47.4%,不過卻也是首次只針對機車進行降價。
像「普通輕型」機車的2年期保費,可減少15元;「大型重型」2年期可減少14元;「普通重型」的2年期降低14元、一年期少10元。
金管會強調,在汽車方面,無論是自用小客車或長期租賃小客車,1年期保費都維持在1,398元,小貨車部分也不會有任何調整。
另外,根據保發中心統計資料,
截至今年8月底止,強制車險的汽、機車投保車輛數,已達1,744萬餘輛,
包括汽車709萬輛、機車1,035萬輛。
至於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理賠人次,則累計超過259萬人次,理賠金額累積約1,682億元。
強制車險現行與明年3月後費率,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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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客貨車強制汽車保險費率表 (100年3月1日起適用)
適用 加減 20歲以下 20歲至25歲以下 25至30歲以下 30至60歲以下 60歲以上
級數 係數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
1 -30% 2,594 1,757 2,395 1,627 1,567 1,158 1,099 1,019 1,148 889
2 -26% 2,634 1,796 2,435 1,667 1,607 1,198 1,138 1,059 1,188 929
3 -18% 2,714 1,876 2,514 1,747 1,687 1,278 1,218 1,138 1,268 1,009
4 0% 2,893 2,056 2,694 1,926 1,866 1,457 1,398 1,318 1,448 1,188
5 10% 2,993 2,155 2,794 2,026 1,966 1,557 1,497 1,418 1,547 1,288
6 20% 3,093 2,255 2,893 2,126 2,066 1,657 1,597 1,517 1,647 1,388
7 30% 3,192 2,355 2,993 2,225 2,165 1,757 1,697 1,617 1,747 1,487
8 40% 3,292 2,455 3,093 2,325 2,265 1,856 1,796 1,717 1,846 1,587
9 50% 3,392 2,554 3,192 2,425 2,365 1,956 1,896 1,816 1,946 1,687
10 60% 3,491 2,654 3,292 2,524 2,465 2,056 1,996 1,916 2,046 1,787
-------------------------------------------------------------------------------------------------
2 -26% 2,634 1,796 2,435 1,667 1,607 1,198 1,138 1,059 1,188 929
3 -18% 2,714 1,876 2,514 1,747 1,687 1,278 1,218 1,138 1,268 1,009
4 0% 2,893 2,056 2,694 1,926 1,866 1,457 1,398 1,318 1,448 1,188
5 10% 2,993 2,155 2,794 2,026 1,966 1,557 1,497 1,418 1,547 1,288
6 20% 3,093 2,255 2,893 2,126 2,066 1,657 1,597 1,517 1,647 1,388
7 30% 3,192 2,355 2,993 2,225 2,165 1,757 1,697 1,617 1,747 1,487
8 40% 3,292 2,455 3,093 2,325 2,265 1,856 1,796 1,717 1,846 1,587
9 50% 3,392 2,554 3,192 2,425 2,365 1,956 1,896 1,816 1,946 1,687
10 60% 3,491 2,654 3,292 2,524 2,465 2,056 1,996 1,916 2,046 1,787
-------------------------------------------------------------------------------------------------
說明一:本表所列之保險費均為一年期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法終止本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之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按日數計算)之比例,計算應退還之保險費。
二:上表各汽車種類之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合計均為387.80元,其中包含
(1)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為381.94元,保險人可依其經營效率酌予減收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到達保險公司或其分支機構辦理本保險者,應至少享有73元之保費優惠,但優惠保費不得超過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2)健全本保險之費用為5.86元。
三:特別補償基金提撥率(3%)與安定基金之提存率(0.2%),均以上表規定之保險費為計提基礎。
四:營業用及公司行號自用小貨車適用小貨車(法人)之保險費,公司行號自用小客車適用自用小客車30-60歲男性之保險費,租賃小客車與大客車分別適用營業小客車與營業大客車之保險費,長期租賃小客車則適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
五:第一次投保或無承保紀錄之被保險人,其費率以第4等級計算。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按其前一年之違規肇事紀錄調整之,前一年無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減一級。
最低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等級。
前一年有肇事紀錄之被保險人,理賠一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三級;理賠二次,投保當年度費率等級係為前一年費率等級加六級,依此類推。最高適用費率等級為第10等級。被保險人無前一年之肇事紀錄,但有過往所有肇事紀錄者,其投保當年度之費率等級推算同前述加減等級原則。另,被保險人加入本保險以來之所有違規肇事紀錄均應列入費率等級計算之用。
六: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之汽車,或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之保險費,其中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與一年期保險相同,其餘之保險費以一年期保險費於扣除保人之業務費用與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按其保險期間所占一年期間(365日)之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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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
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 (構) ,要求提供有
關資料。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
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 (構) ,要求提供有
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
之汽車。
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
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
第 7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
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
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
,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
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
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
,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
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
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
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
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
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 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
第 14 條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
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
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
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
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
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
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
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
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
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 15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
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
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契約之成立
第 1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
用之。
第 17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
用之。
第 17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第 18 條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
拒絕承保。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第 18 條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
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
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19 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予要保人。
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19 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
,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 20 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
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
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 21 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 21 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
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
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 22 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
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 22 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
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
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
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 23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
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 23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
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 24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二 節 保險範圍
第 25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
之。
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
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
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 26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27 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27 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28 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28 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
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
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30 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
。
第 30 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
第 三 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 31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
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
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
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32 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 33 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
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32 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 33 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
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
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
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
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5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
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
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
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 36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
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
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
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 37 條
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 37 條
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
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第 三 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 38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
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
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 40 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
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
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
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
權人為保險給付。
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
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
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41 條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
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
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
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41 條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
條規定。
第 42 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
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
還之。
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
還之。
第 四 章 保險業之監理
第 44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
第 45 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告之。
第 45 條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
形擇一採用之。
形擇一採用之。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
計收保險費。
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 46 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
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7 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 46 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
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7 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
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
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
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
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
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
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
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
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前項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於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8 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 49 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
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
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
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 5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
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
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
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
。
第 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 11 條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 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
保資料。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 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
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公告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
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
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
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
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
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
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
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
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
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第 4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
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
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7 條
第 7 條
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為限。
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
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
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
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
日施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
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
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
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
第 4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
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
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5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
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6 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
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
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條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第 二 章 承保作業
第 8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包含下列資料:
(一) 廠牌型式。
(二) 原始發照年份。
(三) 排氣量 (cc 數) 或馬力數。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
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
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與要保人。
章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補) 發保險
證。
汽、機車過戶換 (補) 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 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 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
(二) 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補) 發新保
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 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
,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所有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 (補) 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
證號之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第 11 條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 (補) 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 (補) 發:
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保險證遺失。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換 (補) 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 (補) 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 13 條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
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
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
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 13-1 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時,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不得
有下列情事:
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即時
更正。
二、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量或
馬力數)、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理並立即開
立投保證明。
三、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 三 章 理賠作業
第 14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
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
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
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
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
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
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
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
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
賠情形。
第 15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
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
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
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
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
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
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
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
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
第 16 條
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
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
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
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 17 條
保險人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視事實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
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
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
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
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
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
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
保險情形。
第 18 條
保險人審查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殘廢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 19 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
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
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
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
。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
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
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
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
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
為請求權人。
第 20 條
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應先
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並依法扣除之。
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辦理理賠或補償之
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
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
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
於四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第 22 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
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
收據於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不超過本
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 22-1 條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
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
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
辦理理賠。
第 23 條
保險人辦理特別補償基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與該基金所訂定之委任事項辦
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其營業範圍包括汽車保險且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本保險業務能力
者。
三、配合本法特別補償基金,能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權益者。
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產保險公司。
二、其營業範圍包括汽車保險且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本保險業務能力
者。
三、配合本法特別補償基金,能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權益者。
第 3 條
申請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申請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附件 >>
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 旨: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第二項及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保
險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三份,申請經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查照。
┌────┬────────────┬────────────┐
│公司名稱│ │實收資本額 │
├────┼────────────┼────────────┤
│本公司所│ │主管機關設立 │
│在地 │ │許可日期文號 │
├────┼────────────┼────────────┤
│分公司所│ │申請日期 │
│在地 │ │ │
├─┬──┴────────────┴────────────┤
│附│一、公司執照影本。 │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
│ │三、財務報表。 │
│ │四、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本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合│
│件│ 法權益之聲明。 (格式如附件) │
├─┴────────────────────────────┤
│申請公司: │
│ │
│代表人: │
│ │
│ │
│ 聯絡人: │
│ 地 址: │
│ 電 話: │
└──────────────────────────────┘
主 旨: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第二項及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保
險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三份,申請經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查照。
┌────┬────────────┬────────────┐
│公司名稱│ │實收資本額 │
├────┼────────────┼────────────┤
│本公司所│ │主管機關設立 │
│在地 │ │許可日期文號 │
├────┼────────────┼────────────┤
│分公司所│ │申請日期 │
│在地 │ │ │
├─┬──┴────────────┴────────────┤
│附│一、公司執照影本。 │
│ │二、經營本保險之營業計畫書。 │
│ │三、財務報表。 │
│ │四、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本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合│
│件│ 法權益之聲明。 (格式如附件) │
├─┴────────────────────────────┤
│申請公司: │
│ │
│代表人: │
│ │
│ │
│ 聯絡人: │
│ 地 址: │
│ 電 話: │
└──────────────────────────────┘
聲 明 書
茲聲明本公司同意依照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契約之規
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事宜,以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
法權益,如有違反,願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處分。
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事宜,以維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
法權益,如有違反,願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處分。
申請公司代表人:
聯絡人:
地 址:
電 話: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本保險之營運方式、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三、保險證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簽發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有效辦理本保險電腦系統連線之網路軟、硬體設備。
五、二十四小時均能受理出險報案之規劃。
六、理賠作業流程,包括代位求償之處理程序。
七、申訴案件之程序。
八、會計處理程序。
九、本保險業務相關之內部稽核制度。
十、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作業方式。
第 5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為達到無盈無虧經營本保險之目的,除以國
內共保方式分散風險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間內開始經營,並依第四條營
業計畫書及本保險相關法令經營。
第 6-1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
正,或專案檢查其經營本保險業務之狀況:
地 址:
電 話: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本保險之營運方式、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計畫。
三、保險證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簽發作業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有效辦理本保險電腦系統連線之網路軟、硬體設備。
五、二十四小時均能受理出險報案之規劃。
六、理賠作業流程,包括代位求償之處理程序。
七、申訴案件之程序。
八、會計處理程序。
九、本保險業務相關之內部稽核制度。
十、配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作業方式。
第 5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為達到無盈無虧經營本保險之目的,除以國
內共保方式分散風險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間內開始經營,並依第四條營
業計畫書及本保險相關法令經營。
第 6-1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
正,或專案檢查其經營本保險業務之狀況:
一、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損失率最近二年每年均逾百分之一百,且由低
而高排名每年均排名後百分之三十。
二、最近年度本保險純保費收入較前一年度增減逾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年度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餘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逾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有礙健全本保險經營之虞。
第 6-2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
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而高排名每年均排名後百分之三十。
二、最近年度本保險純保費收入較前一年度增減逾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年度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餘額較前一年度減少逾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有礙健全本保險經營之虞。
第 6-2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就本
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最近三年整體稅前損益總和為負值。
二、最近三年平均整體自留綜合率高於百分之一百。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第 7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公司
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
一、未依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提存各項準備金,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
鍰總計達五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二、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費率計收保費,經主管機關於一年內處罰鍰
總計達十次以上或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最近二年違反本保險相關法令規定,除依前二款所為處罰及金額不計
外,經主管機關處罰鍰總計達十次以上或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經依前條之規定限制其就本保險相關資產之管理及處分後仍未改正其
業務或財務狀況,致有礙健全經營本保險之虞。
第 8 條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及
研擬業務移轉處理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許可,並在主要報紙公
告。
經營本保險之財產保險公司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及
研擬業務移轉處理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許可,並在主要報紙公
告。
前項業務移轉方案,應包括業務移轉或責任終止方式及擬停止辦理日期。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許可之財產保險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前項移轉方案呈報主管機關。
第 9 條
財產保險公司因前二條規定經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者,二年內不得再申
請經營許可。
財產保險公司因前二條規定經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者,二年內不得再申
請經營許可。
財產保險公司擬申請復業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重新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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